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897號
KSDM,89,易,4897,200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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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是 以被告並不諱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民族路口處,向案外人楊書仁(已死亡)借用而收受車牌號碼S八-七八 三七號自小客貨車,且被告借得該車時並未取得行車執照,而該車內又有信用卡 、存款簿等,亦非楊書仁所有,縱然是友人借車,一般人亦不會輕易將上揭貴重 物品置於車內,再者被告警訊中亦供稱已警覺該車來源可疑等情,及附卷之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為其依據。惟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陳伯明所有,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東縣大武鄉○○村○○路四十八號前遭竊,此業經陳伯明 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 按,而案外人楊書仁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是楊書仁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交 付該車與被告使用,是被告所供該車係楊書仁交給其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 詞,顯非可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收受贓物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九時三十 分許收受該車使用,距該車失竊時間僅短短六小時又三十分,該車失竊地點在台 東與被告所供收受地點高雄間又相隔遙遠,被告又不能說明該車來源等情觀之, 被告是否另涉竊盜罪,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贓物事實,尚非同一之社會事實,本 院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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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