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770號
PCDM,104,簡,5770,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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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易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90、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易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淨重:柒拾玖點伍參伍零公克,驗餘淨重:柒拾玖點肆柒零柒公克,純度為96.3% ,純質淨重:柒拾陸點伍玖貳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該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各記載以:「愷他命2 包(驗前純 質淨重共76.5922 公克)」等內容,均應更正並補充為「愷 他命2 包(淨重:79.5350 公克,驗餘淨重:79.4707 公克 ,純度為96.3% ,純質淨重:76.5922 公克)」;暨證據部 分,應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3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32 張」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易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 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非低微,所為應予 非難,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詳本院卷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持有該等毒品之動機、目 的、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91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另行扣得被告所 有之電子磅秤2 臺、帳冊1 本、帳冊5 張、分裝袋126 個、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品(參同 上偵卷第52至53頁),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必要且實質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90號
104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蕭易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

居新北市○○區○○○道000 ○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易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果菜市場附近,以新臺幣2 萬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 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76.5922公克)而持有之。嗣 警於104年6月11日16時30分許,獲報至新北市○○區○○街 000號5樓執行搜索勤務,而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 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76.5922公克)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易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76.5922公克)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蕭易昇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查獲時根 本不知道在場其他人有帶毒品,員警扣案的筆記本是伊與其 他人打麻將時記的帳,筆記本上面的「咖啡」是大家打麻將 要喝的伯朗咖啡,筆記本上寫的「煙」也不是K 煙,伊並沒 有販賣毒品,伊當天帶的毒品都是伊自己要吃的,沒有要販 賣的意思等語。經查,經本署傳喚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時在 場之人黃昭雄陳致伶後,渠等均到庭證稱:渠等是因認識 查獲地點之屋主連茂成始前往該處,當天在場也有看到被告 ,只知道被告好像是連茂成的朋友,當天大家確實有抽K 煙 ,但抽的都是大家自備的毒品,被告在場也只有跟大家一起 聊天、抽煙、喝酒,沒有讓大家看他的毒品,也沒有介紹或 兜售毒品等語,此有本署10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 參,是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再者,警方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愷他命2 包(驗前純質淨 重共76.5922 公克),且查獲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 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扣案之愷他命係供其施用所購入持有 等語,並非無據。況本案除查獲被告持有之事證外,未查知 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 譯文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從而,本 案自難僅依報告意旨所指,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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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