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714號
PCDM,104,簡,5714,201602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5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補充更正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3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 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賴瑞仁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李國成先打我 一拳,我有回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惟其於警 詢時供稱:「我們有互毆,是他先翻我攤位」等語(見偵卷 第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他先翻我攤位,我們打 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供稱係因告 訴人翻其攤位,而與告訴人彼此互毆,被告顯因告訴人翻其 攤位之舉而心生不滿,始出手傷害告訴人,而非無傷人之意 :再者,縱認告訴人掀翻被告攤位為不法侵害,於告訴人掀 翻攤位後,侵害已屬過去,被告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手指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此 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3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當時所 為乃屬報復行為,非屬排除現實不法之侵害,且於行為之初 ,顯係為傷害之犯意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即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證人即被告之女賴儀玲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過程顯與被告供稱不合,不足 採信,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即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成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 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44號
被 告 賴瑞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仁係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菜市場之魚販,李國 成則係上開處所附近工地之工作人員。賴瑞仁於民國104年3 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細故與李國成口角, 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國成,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 6公分、右手指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國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瑞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國成發生口 角進而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 告訴人當時不讓伊做生意,還先打伊,所以伊才打回去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指訴甚詳,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許家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鏡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