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板秩抗字,104年度,4號
PCDM,104,板秩抗,4,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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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柏屹
      王子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104 年度板秩字第83號第一審
裁定(移送機關及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8 月
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
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抗告人陳柏屹王子豪等2 人 (下稱抗告人2 人)與同案被移送人周明翰林炘緯、徐啟 仁、黃宜婷蕭竣鴻許智銓黃哲鈺陳泓愷陳弘哲、 劉上銘、張緯安郭子豪黃力宏、陳奕翔、蔣元泳梁品 佑、陳浩智楊榮昌黃彥閔魏立佳蔡仲哲翁子傑、 陳宏銘等人,因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下之沙崙抽水站附近,有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情事,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各處拘留 2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 人於104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38分 許,係相約至新北市樹林區打籃球,騎車途經新北市板橋區 城林橋下時,突遭警方欄檢盤查,且警方告知經盤查後即可 離去,惟警方認抗告人2 人係與現場聚集之人同屬意圖鬥毆 而聚集之人,因而不讓抗告人2 人離去,且抗告人2 人與現 場聚集之人並不熟識,警方並無具體事證足可認定抗告人2 人有意圖鬥毆而聚集之意,又抗告人2 人仍就讀國立大學中 ,原裁定處拘留2 日影響伊等權益甚鉅,故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抗告人2 人雖稱否認與事發當日在場意圖鬥毆而聚集之 人相識,並辯稱:係因相約在板橋區城林橋打籃球,因而 騎車前往云云。惟查,抗告人王子豪於警詢中係供稱:「(



…現場你認識何人?)…許智銓黃哲鈺。(何人以何種方 式通知你前往到場?…)沒有人通知我,我跟許智銓、黃哲 鈺約在新莊19號越堤道要去樹林拿機車貼紙…」等語(原審 卷第105-106 頁),而抗告人陳柏屹於警詢中則供稱:「( …現場你認識何人?)…陳泓愷。(…為何你在現場?…) 我只是跟跟陳泓愷在板橋區城林橋下沙崙抽水站散步…」等 語(原審卷第126-127 頁),是自抗告人2 人於警詢中所為 供述內容,就在場原因、相關連友人等細節毫無相同之處, 堪認其等迄今改稱於事發時係「相約到場打籃球」之友人云 云,本即顯有臨訟杜撰而憑信性甚低之瑕疵;況依卷附警方 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抗告人王子豪於事發現場係穿著拖鞋( 原審卷第434 頁),顯非係「前往現場打籃球」之人甚明, 是抗告人2 人迄今卻執上開如出一轍之情詞提起抗告,其等 所辯不足採信之情,本已甚為明確。又依卷附相關同案被移 送者於警詢中之供述(如原審卷第14、57、64頁之陳泓愷許智銓黃哲鈺等人所述),可知本件事發現場於事發時, 含抗告人2 人在內,確有數十名青少年騎乘機車聚集在場, 且其中復有攜帶可供作為威嚇他人工具使用之信號彈之吳政 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場,此業經該人於警詢中自承明 確(原審卷第6 頁)、且有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可佐(原審卷 第43 3頁),若非在場含抗告人2 人在內之眾人事前確均有 聚集鬥毆之意圖,殊難想像有何同時成就此等既有攜帶威嚇 工具之人在場、且聚集之青少年人數高達數十人此等極不尋 常條件之可能,是堪認抗告人2 人所參與之聚眾行為,確係 基於鬥毆之意圖而為無訛。況青少年彼此間互相邀集聚眾之 情形,常由多人分別聯繫友人前往助陣,其間參與之人員並 非均屬熟識,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足執抗告人2 人於警詢中 所述,另認其等均無與在場其餘未熟識人共同聚集之意。依 此,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各裁處抗告 人2 人拘留2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 抗告人2 人迄今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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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