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柏屹
王子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104 年度板秩字第83號第一審
裁定(移送機關及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8 月
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
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抗告人陳柏屹、王子豪等2 人 (下稱抗告人2 人)與同案被移送人周明翰、林炘緯、徐啟 仁、黃宜婷、蕭竣鴻、許智銓、黃哲鈺、陳泓愷、陳弘哲、 劉上銘、張緯安、郭子豪、黃力宏、陳奕翔、蔣元泳、梁品 佑、陳浩智、楊榮昌、黃彥閔、魏立佳、蔡仲哲、翁子傑、 陳宏銘等人,因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下之沙崙抽水站附近,有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情事,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各處拘留 2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 人於104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38分 許,係相約至新北市樹林區打籃球,騎車途經新北市板橋區 城林橋下時,突遭警方欄檢盤查,且警方告知經盤查後即可 離去,惟警方認抗告人2 人係與現場聚集之人同屬意圖鬥毆 而聚集之人,因而不讓抗告人2 人離去,且抗告人2 人與現 場聚集之人並不熟識,警方並無具體事證足可認定抗告人2 人有意圖鬥毆而聚集之意,又抗告人2 人仍就讀國立大學中 ,原裁定處拘留2 日影響伊等權益甚鉅,故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抗告人2 人雖稱否認與事發當日在場意圖鬥毆而聚集之 人相識,並辯稱:係因相約在板橋區城林橋下打籃球,因而 騎車前往云云。惟查,抗告人王子豪於警詢中係供稱:「(
…現場你認識何人?)…許智銓、黃哲鈺。(何人以何種方 式通知你前往到場?…)沒有人通知我,我跟許智銓、黃哲 鈺約在新莊19號越堤道要去樹林拿機車貼紙…」等語(原審 卷第105-106 頁),而抗告人陳柏屹於警詢中則供稱:「( …現場你認識何人?)…陳泓愷。(…為何你在現場?…) 我只是跟跟陳泓愷在板橋區城林橋下沙崙抽水站散步…」等 語(原審卷第126-127 頁),是自抗告人2 人於警詢中所為 供述內容,就在場原因、相關連友人等細節毫無相同之處, 堪認其等迄今改稱於事發時係「相約到場打籃球」之友人云 云,本即顯有臨訟杜撰而憑信性甚低之瑕疵;況依卷附警方 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抗告人王子豪於事發現場係穿著拖鞋( 原審卷第434 頁),顯非係「前往現場打籃球」之人甚明, 是抗告人2 人迄今卻執上開如出一轍之情詞提起抗告,其等 所辯不足採信之情,本已甚為明確。又依卷附相關同案被移 送者於警詢中之供述(如原審卷第14、57、64頁之陳泓愷、 許智銓、黃哲鈺等人所述),可知本件事發現場於事發時, 含抗告人2 人在內,確有數十名青少年騎乘機車聚集在場, 且其中復有攜帶可供作為威嚇他人工具使用之信號彈之吳政 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場,此業經該人於警詢中自承明 確(原審卷第6 頁)、且有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可佐(原審卷 第43 3頁),若非在場含抗告人2 人在內之眾人事前確均有 聚集鬥毆之意圖,殊難想像有何同時成就此等既有攜帶威嚇 工具之人在場、且聚集之青少年人數高達數十人此等極不尋 常條件之可能,是堪認抗告人2 人所參與之聚眾行為,確係 基於鬥毆之意圖而為無訛。況青少年彼此間互相邀集聚眾之 情形,常由多人分別聯繫友人前往助陣,其間參與之人員並 非均屬熟識,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足執抗告人2 人於警詢中 所述,另認其等均無與在場其餘未熟識人共同聚集之意。依 此,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各裁處抗告 人2 人拘留2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 抗告人2 人迄今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