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發禹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連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發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發禹於民國93年8 月16日至101 年4 月30日擔任告訴人有萬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有萬公司)電子 事業群B3部門之資深經理,主管該部門全體員工之管理及指 揮,該部門事業群負責管理有萬公司最大營收來源、臺灣恩 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NXP SemiconductorsN.V ,下稱 恩智浦公司)智能晶片卡與無線電視射頻識別系列產品之代 理銷售業務,該部門事業群之職掌包括為有萬公司掌握採購 需求、交易資訊,為上游廠商恩智浦公司開發新市場並維持 獲利及市佔率,為下游客戶供應貨源及提供相關服務,處理 代理銷售恩智浦公司前開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事項,被告係 受有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為達委任之目的,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被告除應依循其與有萬公司所簽訂之人事聘僱 契約及業務人員服務守則,為有萬公司利益戮力以赴,忠誠 執行業務,為有萬公司與上游廠商恩智浦公司及其他下游客 戶建立良好關係,且被告係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 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自應為有萬公司保守其於職務上知悉 之該部門事業群之員工之薪資資料之屬有萬公司之營業秘密 ,而被告在明知有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 章服務守則⑶、 ⑸、⑻:員工應依服務守則施行之,不得洩漏薪資或探聽他 人薪資;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對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業 務機密者,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他人或對外出版、 發表;不可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或參與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 業等規定,竟仍意圖為自己及有萬公司同業競爭對手益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登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洩 漏工商秘密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先於101 年2 月15日,以有萬公司配予其使用之電子郵 件信箱(simon_chuang@yuban.com.tw ),將企業維繫最佳 品質人力資源及員工對企業忠誠關係之員工薪資之工商秘密 ,即電子事業群B3部門中之13名員工之名單、職稱、工作內
容、目前月薪、期望月薪等員工資訊(下稱本案資訊),傳 送至益登公司負責人曾禹旖在益登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waynet@edom.com.tw),使益登公司得以利用莊發禹所 提供之本案資訊挖角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員工,而該 事業群員工戴錫康、莊惠婷、蕭思穎、楊士緯、李芬、鄺華 、鄒文濤(起訴書誤載為邰文濤)、陳笑笑、沈競杰等9 人 即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4 月18日止,陸續以生涯規劃等理 由提出離職申請,並均在被告批准後於101 年4 月底離職, 隨後同至益登公司任職,被告以上開洩漏本案資訊之方式, 違背前述受託「管理、指揮電子事業群B3部門人員處理代理 銷售恩智浦公司前開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事項」之任務,有 萬公司因電子事業群B3部門所有資深經驗豐富(起訴書漏載 「富」)員工離職及離職員工所負責之客戶亦全部隨離職員 工而去,轉向任職益登公司之前開員工下單交易,已難維持 該部門之正常運作,亦無法再達離職潮前之營收佳績,有萬 公司整體營收從新臺幣(下同)20億元下降至8 億元,致有 萬公司受有未來可期待營收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指示當時仍為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 部門員工沈競杰赴上海接受益登公司培訓,並於同年4 月20 日,受理沈競杰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該次赴上海培訓之 一般費用及差旅費之申請後,協助益登公司處理相關費用報 銷事務。並於101 年3 、4 月間,指示當時仍為有萬公司電 子事業群B3部門員工之戴錫康及蕭思穎為益登公司處理建立 益登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益登公司之收款事務,並刻意不爭 取、鞏固有萬公司之訂單,反替益登公司爭取訂單,以致有 萬公司客戶恆諾微電子(嘉興)有限公司(下稱HANA公司) 改向益登公司下單,致有萬公司受有未來可期待HANA公司向 其下單將可獲得之營收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17 條之 妨害工商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等 罪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 秘密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 越鈞、方孟穎、陳哲宏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戴錫康、蕭思 穎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1 紙(即告證14)、證人戴錫康分別於101 年3 月8 日、10 1 年4 月1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各1 紙、證人蕭思穎於101 年 4 月1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1 紙(即告證17、23、24)、證人 沈競杰分別於101 年3 月22日、101 年4 月20日傳送之電子 郵件各1 紙(即告證18、19)、有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1 份 (即告證16)、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員工統計表1 份 及員工離職單影本11份(即【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 、告證 1 、3-12)、有萬公司B3部門2011年06-11 月及2012年06-1 1 月營收差異比較表(不含關係人)_ 台灣區、有萬公司20 11、2012年客戶別出貨金額統計表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93年8 月16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
任職於告訴人有萬公司,並擔任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 之資深經理,主管該部門全體員工之管理及指揮,而該部門 事業群負責管理當時有萬公司最大營收來源,即恩智浦公司 智能晶片卡與無線電視射頻識別系列產品之代理銷售業務, 該部門事業群之職掌包括為有萬公司掌握採購需求、交易資 訊,為上游廠商恩智浦公司開發新市場並維持獲利及市佔率 ,為下游客戶供應貨源及提供相關服務,處理代理銷售恩智 浦公司前開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事項,且被告有於101 年2 月15日,以有萬公司配予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將電子事 業群B3部門中包含我本人之13名員工之名單、職稱、工作內 容、目前月薪、期望月薪等員工資訊,傳送至益登公司負責 人曾禹旖在益登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一)我於93年進入有萬公司工作的時候,有萬公司沒有制 訂員工工作規則,是我離開公司前幾年才制訂該規則,當時 公司有發員工工作規則給每個員工,我也有拿到,但當時我 並無簽署或同意任何文件,而且也沒有人跟我解釋規則內容 ;我於101 年2 月15日有以有萬公司配予我使用之電子郵件 信箱,將我及戴錫康等12名員工資訊傳送至益登公司負責人 曾禹旖在益登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但這是因為電子 事業群B3部門員工希望我幫他們介紹到其他公司工作,包括 益登公司在內,嗣後戴錫康、莊惠婷、蕭思穎、楊士緯、李 芬、鄺華、鄒文濤、陳笑笑、沈競杰等人即自101 年3 月21 日起至4 月18日止,陸續以生涯規劃等理由提出離職申請, ;我與上開員工離職後,均至益登公司任職,有萬公司並沒 有要留任任何人的意思,且代理恩智浦公司智能晶片卡與無 線電視射頻識別系列產品的公司不只有萬公司,市場上共有 11家公司(包含益登公司)代理恩智浦公司的產品,購買恩 智浦公司產品的客戶本來就可以自主決定採購的對象,有萬 公司在包括我在內的10人離職後,如果沒有積極爭取業務, 營收自然會下降,與我們離職無關。(二)我不曾指示當時 仍為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員工沈競杰赴上海接受益登 公司培訓,我於101 年3 月25日已以電子郵件提出辭呈,並 於翌(26)日在辦公室以書面提出正式辭呈,在我離職後, 有萬公司發存證信函要求我將有萬公司的文件全部刪除,我 是在本案起訴後閱卷時才看到沈競杰101 年3 月22日寄送之 電子郵件(即告證18),我只是被動收郵件,當時並沒有看 到該郵件,也沒有答覆,這些郵件是我離職後,有萬公司才 從伺服器中調出來的電子郵件,我也沒有協助益登公司處理 沈競杰該次培訓的相關費用報銷事務;另我於101 年3 、4
月間亦未指示戴錫康及蕭思穎為益登公司處理建立益登公司 客戶基本資料及益登公司之收款事務,亦不知戴錫康及蕭思 穎有無為益登公司處理建立益登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益登公 司之收款事務;另HANA公司於100 年間有向有萬公司下單, 但於101 年初,HANA公司與有萬公司發生產品瑕疵的紛爭, HANA公司因而向有萬公司要求賠償,但後來如何解決我不清 楚,HANA公司於101 年下半年向益登公司下單與我無關等語 ;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任職於有萬公司之初,並未簽署僱傭 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或任何保密條款,亦無所謂的工作規則 或文書處理暨機密文件保密辦法,且被告所提供員工薪資等 資料,不具備任何經濟價值,在同部門同事間,亦無任何私 密性可言,更重要的是,有萬公司未曾就該等薪資資料,要 求所有員工簽訂保密條款,或在該等資料上標示「機密」等 記號,足證該等薪資資料非屬工商秘密,又被告所提供上開 員工個人薪資資料乙節,均經各員工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 根本無洩密罪可言,為被告置辯。
六、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 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另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是綜觀上揭規定,得作為法律保護對象 之工商(營業)秘密,自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當之,非僅由營業 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查本件被告傳送予益登公司負責人 曾禹旖之「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中13名員工之名單、 職稱、工作內容、目前月薪、期望月薪」等員工資訊,經核 均與前開工商(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屬於工商( 營業)秘密,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員工資訊,其內容僅記載有萬公司 電子事業群B3部門中13名員工(包含被告本人)之職稱、姓 名、國籍、工作內容、幣別、目前月薪、希望月薪、住房津 貼等員工資訊,此有寄件人:" 莊發禹" 、收件人: 、傳送日期:2012年2 月15日下午07:33 之電子郵件暨附加13人薪資結構建議列印資料1 份(即告證 14,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9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 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員工資訊乃係經有萬公司 電子事業群B3部門前員工蕭思穎、尤欣如、楊士緯、莊惠婷 、戴錫康、陳笑笑、沈競杰、鄒文濤、鄺華、陳永松、李芬 等人個別授權同意自行提供予被告,以利被告協助其等離職 後尋找合適工作一節,有上揭蕭思穎等11人出具之聲明書1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並經證人沈競 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有萬公司擔任武漢辦事處的工程 師,當時簽的勞動合同是1 年期,期滿後因為有萬公司沒有 人跟我談過續約的事情,且我認為有萬公司的前景不好,所 以我也沒有想要與有萬公司續約,我知道被告有將我在有萬 公司的薪資資料寄給益登公司的負責人,且這件事也有經我 事先授權,因為我若要去益登公司工作,應該要談薪資,所 以我事先也同意被告將我的薪資告訴益登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證人陳永松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授權被告使用我的薪資資料,且我曾於101 年 2 月16日將我個人履歷寄給被告,因為有萬公司已經欠我1 年半的獎金沒有給我,另有萬公司不願意向恩智浦公司下單 買貨,表示有萬公司不願意再經營代理恩智浦公司產品,所 以我就找找看有沒有其他工作可以做,我寄給被告履歷是要 請他有機會幫我介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寄發此封內含「13人 薪資結構建議」檔案的電子郵件給曾禹旖,係因該13名員工 (包含我本人)想要另謀新職,電子事業群B3部門之員工都 不想繼續待在有萬公司,因有萬公司不願意向恩智浦公司購 買新的產品,B3部門的專業都在恩智浦公司的產品上,而公 司只是一直跟B3部門說賣庫存,那時全部的人都認為有萬公 司只是希望把庫存賣完就算了,所以我們才透過恩智浦公司 的介紹向曾禹旖求職,恩智浦公司希望我們提供1 份求職的 名單給益登公司,我問過這12位員工,在他們都同意的情況 下,由我提供告證14之檔案給曾禹旖,曾禹旖當初沒有點明 他要什麼資料,只是問我離職後有多少人要去他那邊,而上 開檔案內各員工之「目前月薪」均係員工個別告訴我的,這 些員工分散在有萬深圳、有萬臺灣、有萬上海等三家不同公 司,有不同的行政主管,所以一定要這些員工親自告訴我, 我才會知道他們的薪資,他們也告訴我他們期望的薪資是多 少,我把這些資訊製作成表格發送給益登公司負責人曾禹旖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佐以證 人即有萬公司執行副總陳澤華(已退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電子事業群B3部門之員工幾乎於同一段期間要離職,
係因有萬公司與恩智浦公司的主管單位有糾紛,那時的業主 恩智浦公司與有萬公司的銷售看法不一,被告他們部門覺得 在有萬公司不見得有太大的發展,被告在恩智浦公司的智能 晶片卡已經耕耘很久,如果恩智浦公司與有萬公司不能合作 ,被告待在有萬公司就沒有意思,又該部門13個員工分別隸 屬臺灣與大陸,因為行政隸屬不同,大陸員工離職的部分不 歸我處理,我只負責臺灣員工的離職,當時臺灣員工說要離 職,站在我的立場,我也只能批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第4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及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 前員工蕭思穎、尤欣如、楊士緯、莊惠婷、戴錫康、陳笑笑 、沈競杰、鄒文濤、鄺華、陳永松、李芬等人,於101 年前 後,係因半導體業主恩智浦公司與通路商有萬公司對產品之 經營理念、銷售方式產生歧異,致其等任職於有萬公司電子 事業群B3部門之發展未如預期而萌生離職念頭,而分別將其 等個人資料、目前薪資及期望待遇等資料主動提供予被告, 並授權被告將上開資訊轉發給其他適合企業作為後續洽談、 引薦工作之用。又上開員工個人資料、目前薪資及期望待遇 等資料既經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前員工蕭思穎等人分 別授權同意提供被告協助其等求職使用,且蕭思穎等人於斯 時均已準備自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陸續離職(見偵查 卷一第363 頁反面、第365 頁、第366 頁反面、第367 頁反 面、第369 頁、第371 頁之證人莊惠婷、尤欣如、楊士緯、 蕭思穎、戴錫康、陳永松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亦非屬有 萬公司掌握該部門所有員工薪資之人事部門主管,其被動接 受各該員工求職委託而得悉各該員工之個人資料、目前薪資 及期望待遇等資料,已難認係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上開資訊。 再上開資訊業經各員工個別授權同意交由被告持以供求職使 用,衡諸常情,若由該部門員工個別前往其他公司求職面試 ,亦有可能將其等原先於有萬公司任職之薪資及將來工作之 期望待遇等資訊,於求職面試時向應徵公司一一說明,冀以 求得個人最適合之工作待遇,則被告僅係將各員工告知之個 人目前薪資及期望待遇等資料經統整後製成表格,以供受託 求職時便利行使,則在此等情況背景下,上開員工名單、職 稱、工作內容、目前月薪、期望月薪等員工資訊是否確屬該 行業之人所習知而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即非無疑。 ㈡至有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一章服務守則⑶、⑸、⑻雖有「 員工應依服務守則施行之,不得洩漏薪資或探聽他人薪資」 ;「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對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業務機 密者,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他人或對外出版、發表 」;「不可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或參與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 業」等規定(即告證16,見偵查卷一第71頁),另有萬科技 文書處理暨機密文件管理辦法、貳:機密文件管理、二、機 密文件之範圍、3 亦有「關於人事管理事項:有關個人之人 事資料及薪資等,屬『極機密』件之規定」(即告證42,見 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惟上開規則及辦法均係在被告 於93年8 月16日到職後始訂定(見本院卷一第47頁之被告供 述、第63頁之有萬科技文書處理暨機密文件管理辦法封面) ,有萬公司亦未曾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之僱傭、委任、保密 契約書、保密條款或其他勞動契約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本件亦未見上開有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有萬科技文書處 理暨機密文件管理辦法有何與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事項之相關 欄位,則被告是否確知上開規定,及是否應負保密義務或所 應負保密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縱有萬公司訂有上揭 員工工作規則、文件管理辦法等規定約束員工,然不可能每 位員工經辦(管)之一切事務或技術均屬刑法上之「工商秘 密」,不分性質、價值一概論以「工商秘密」亦顯不合情理 ,故何項物品或資訊方屬有萬公司有意保密者,仍須藉由與 員工簽署個案保密協定、標示機密等級、編號或以他法嚴格 控管流向等「合理之保密措施」加以彰顯,俾使員工得以預 見及遵行。準此,有萬公司僅以上開員工工作規則第一章服 務守則⑶、⑸、⑻及文書處理暨機密文件管理辦法、貳:機 密文件管理、二、機密文件之範圍、3 、文件管理辦法之規 範為依據,即認上開員工薪資「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屬營業秘密,自不足採。是本案中有萬公司既未與被告就 具體事項(如員工薪資)簽署任何保密契約,且亦無任何法 令規定被告就上揭員工薪資負有保密義務,自難認被告所為 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之行為。再者,有萬公司員工工作 規則第四章獎懲辦法、4.5.12規定「大過: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各員工間相互討論、比較薪資 …,以致於影響工作紀律者。」(見偵查卷一第76頁),即 有萬公司對於員工間相互討論、比較、探聽、洩漏薪資等致 於影響工作紀律者,得予記大過之處罰,惟將此處罰規範與 員工工作規則第一章服務守則⑶「員工應依服務守則施行之 ,不得洩漏薪資或探聽他人薪資」之規定合併觀察,依文義 解釋其規範目的,應係有萬公司為避免員工間因薪資高低而 產生比較心態,進而影響公司風氣、工作紀律及工作態度所 制定之內部管理守則,並以獎懲方式督促員工確實遵守,然 此與為保護公司營業秘密之目的顯然有別,自難僅憑告訴人 片面指訴或上開內部規定及措施,即認定被告所寄送之員工
目前薪資及期望待遇等資料為營業秘密,是被告縱有提供內 含「13人薪資結構建議」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予益登公司, 亦與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符。至上開薪資結構建議名單 中之員工周學龍雖未曾到庭作證或提出聲明書,然上開資料 內亦有周學龍目前月薪、希望月薪及年薪之記載,顯係經由 周學龍本人告知其所欲謀得之期待薪資,被告方知悉其上開 薪資資訊,故周學龍部分與其他員工蕭思穎、尤欣如、楊士 緯、莊惠婷、戴錫康、陳笑笑、沈競杰、鄒文濤、鄺華、陳 永松、李芬等人之情形應無二致,依前揭說明,其薪資部分 應亦非屬營業秘密,附此敘明。
七、又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 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 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 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 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 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 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 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 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 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 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 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 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 (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 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 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 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 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 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 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 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被告提供內含『13人薪資結構建議』附加 檔案之電子郵件予益登公司」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與有萬公司簽訂任何相關書面之僱傭、委任、 保密契約書、保密條款或其他勞動契約,且被告所傳送上開 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中之員工名單、職稱、工作內容 、目前月薪、期望月薪等員工資訊亦經本院認定非屬工商秘 密,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私下受託為部門員工另行求職,甚 或未按員工工作規則規定傳送上開員工資訊予益登公司,亦 僅能據以認定被告違反有萬公司之內部管理守則,蓋「不得 洩漏薪資或探聽他人薪資」之相關員工工作規則,僅係有萬 公司與被告在工作任職期間約束被告不得洩漏、探聽關於任 職期間所知悉之員工薪資資訊之不作為給付約定,此條款在 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 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 有「為」有萬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即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 ,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況上開員工資訊係被告經有萬公 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前員工蕭思穎等人分別授權同意提供被 告協助其等求職使用,其被動接受各該員工求職委託方知悉 各該員工之個人資料、目前薪資及期望待遇等資料,亦如前 述,是被告基於他人委託求職之動機,方將上開資訊統整後 製成表格寄予益登公司,自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至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員 工雖於被告傳送上開員工資訊後,陸續自有萬公司離職,然 依證人陳澤華於審理時證稱:按照工作守則,員工有30天的 離職程序,只要是按照程序,我就要批准員工離職,業界中 沒有因員工離職會影響公司工作業務而不准離職的說法,如 果公司沒有找到備位人員,員工還是可以離職,否則如果公 司一直找不到人的話,那他們不就不能離開,且在我批准電 子事業群B3部門員工離職後,我有做一些分配,所以有人補 位,B3部門還是有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 頁),可知員工依規定離職與該部門是否可正常運作並無必 然之關係,況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在證人蕭思穎等人 陸續離職後仍有持續運作,是公訴人以此推論有萬公司因員 工蕭思穎等人離職,導致離職員工所負責之客戶亦全部隨離 職員工而去,轉向益登公司下單交易,已難維持該部門之正 常運作,亦無法再達離職前之營收佳績,進而認定有萬公司 整體營收從20億元下降至8 億元,受有未來可期待營收利益 喪失之消極損害,均係因被告上開傳送員工薪資資料行為所 致云云,尚屬速斷。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前段「被告指派沈競杰至上海益登公司受訓
並協助申請費用」部分:
證人沈競杰固曾於101 年3 月22日以「副本」方式寄發告證 18內容有關前往上海益登公司受訓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有沈 競杰於101 年3 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即告證 18,見偵查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附卷可考,惟觀諸告 證18電子郵件之內容即:「寄件者:"Alex Shen" (證人沈 競杰)/ 收件者:"Sunny Sun(孫叢叢)"/副本:"Xiaoxia o"、"Franco (戴錫康)" 、"Simon(被告)"/傳送日期: 2012年3 月22日下午03:52/ 主旨:Re:回覆:Re:酒店預 訂/ 內文:哦,不好意思。是5 號去您那邊接受培訓。Best regards--Alex 」、「寄件者:"Alex Shen" (證人沈競杰 )/ 寄件日期:2012年3 月22日15:41/ 收件者:"Sunny S un(孫叢叢)"/副本:"Xiaoxiao"、"Franco (戴錫康)" 、"Simon(被告)"/主旨:Re:酒店預訂/ 內文:Dear Sun ny謝謝您為我預訂的酒店,我預訂的機票如下:4 月5 號武 漢天河--上海虹橋MU2501 08 :30~09:50、4 月7 號上海 虹橋--武漢天河MU2512 20 :20~22:00。我會在7 號上午 與陳笑笑去您那兒接受培訓,再次感謝!Best regards--Al ex」,可知證人沈競杰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對象為上海益登 公司員工孫叢叢,目的係為說明其赴上海益登公司接受員工 培訓之日期、班機,及感謝孫叢叢為其預訂住宿酒店,內容 完全未敘及係受被告指派,至證人沈競杰雖有以「副本」方 式一併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戴錫康及被告,然被告並未有任 何回覆,證人沈競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於2012 年4 月指派我至上海接受益登公司的入職培訓,這是上海益 登公司的人資孫叢叢通知我去的,之所以會於2012年3 月22 日寄發電子郵件副本通知被告,是因為這個工作是戴先生( 戴錫康)、莊先生(被告)介紹的,益登公司通知我去受訓 ,我只是知會他們一下,且被告沒有回信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4頁),上揭各節均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參酌告證18 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沈競杰之證詞,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稱於101 年3 月22日指示當時仍為有萬公司電子 事業群B3部門員工沈競杰赴上海接受益登公司培訓之行為。 另證人沈競杰雖於受訓完畢後之101 年4 月20日寄發告證19 內容關於費用報銷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有沈競杰於101 年4 月20日傳送電子郵件暨所附益登公司一般費用申請單、差旅 費報支單列印資料1 份(即告證19,見偵查卷一第174 頁至 第176 頁)附卷可考,惟觀諸告證19電子郵件之內容即:「 寄件者:"Alex Shen" (證人沈競杰)/ 收件者:"Franco (戴錫康)" 、"Simon(被告)"/傳送日期:2012年4 月20
日下午05:59/ 附加檔案:旅費報支單_120407Alex Shen x ls、一般費報銷明細_ 武漢Alex_00000000 xls/主旨:最近 兩次報銷/ 內文:Dear Simon & Franco 附件是迄今全部兩 次的報銷單據,請查收,謝謝!今後的報銷,在EPortal 上 權限設置尚未完善情況下,我會出信匯報,謝謝!Best reg ards--Alex」,然就此封電子郵件之發送緣由,證人沈競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透過被告處理過我於益登公司的 差旅費用,因為被告當時仍在有萬公司,益登公司的差旅費 與被告無關,告證19之電子郵件是我寄發的,但這只是個習 慣,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因為被告是我在有萬公司的主管, 之前有關有萬公司的報銷我都會寄給被告,且我除了寄給被 告外,也有寄給戴錫康,因為他們2 人都是我的主管,這個 算是寄錯了,被告也沒有回信給我,因為這是益登公司的費 用,與被告無關,且這些費用是我自己向益登公司申請的; 另我會在101 年4 月23日自有萬公司離職前,就去上海益登 公司受訓,是因為當時益登公司的人通知我這個時間點去受 訓,所以我就自己去上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 53頁、第54頁、第55頁反面),核與告證19所示電子郵件所 附之益登公司差旅費報支單所載申請人均為沈競杰一節相符 ,且告證19所示電子郵件暨所附益登公司一般費用申請單、 差旅費報支單列印資料,並未見有何被告受理證人沈競杰提 出該次赴上海培訓之一般費用及差旅費之申請,並協助益登 公司處理相關費用報銷事務之相關紀錄,復查無任何以被告 名義所撰寫之回信,自難僅因被告曾被動收受告證19之電子 郵件,即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
㈢關於公訴意旨㈡中段「被告指示戴錫康及蕭思穎為益登公司 處理建立益登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益登公司之收款事務」部 分:
證人戴錫康確曾於101 年3 月8 日寄發告證17之電子郵件予 被告等情,有證人戴錫康於101 年3 月8 日傳送之電子郵件 暨所附益登公司受款帳號一覽表、公司基本資料、客戶基本 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列印資料、101 年4 月11日傳送之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份(即告證17,見偵查卷一第165 頁 至第170 頁)附卷可考,惟觀諸上開告證17電子郵件所附各 項檔案內容,分別為益登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 益登公司所申設之各臺幣及美金銀行帳號及益登公司客戶基 本資料表之空白表格,顯均屬益登公司既有之內部文件,並 無任何客戶資訊、匯款金流、收款明細等資料紀錄於前開文 件上,公訴人以此遽認戴錫康已為益登公司處理建立客戶基 本資料及收款事宜,尚與卷證不符,單就上開電子郵件所附
益登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益登公司所申設之各 臺幣及美金銀行帳號及益登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之空白表格 等文件資料以觀,亦僅能認定證人戴錫康曾提供益登公司之 相關既有文件資料予被告閱覽,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何指示 證人戴錫康、蕭思穎為益登公司處理建立益登公司客戶基本 資料及收款事務之行為。
㈣關於公訴意旨㈡後段「被告指示戴錫康及蕭思穎刻意不爭取 、鞏固有萬公司之訂單,反替益登公司爭取訂單,以致有萬 公司客戶HANA公司改向益登公司下單,致有萬公司受有未來 可期待HANA公司向其下單將可獲得之營收利益喪失之消極損 害」部分:
證人戴錫康曾於101 年4 月11日寄發告證23之電子郵件予證 人蕭思穎,而證人蕭思穎亦於101 年4 月11日寄發告證24之 電子郵件回覆予證人戴錫康,且上開2 位證人之往來電子郵 件均有以「副本」方式一併寄發予被告等情,有證人戴錫康 、蕭思穎分別於101 年4 月1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 1 份(即告證23、24,見偵查卷一第223 頁、第224 頁)附 卷可考。然觀之上開告證23電子郵件之內容即:「寄件者: "Franco Tai (戴錫康)"/收件者:"Siying (蕭思穎)" 、"Maggie Chen" 、"Bo Zhou"/副本:" 莊發禹(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