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6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公有地下停車場內,趁杜邦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車門未上鎖之際,擅自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副駕駛座上之華碩平板電腦1 臺(型號K004、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逃逸 。
㈡於104 年10月5 日晚上10時許,趁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址1 樓樓梯間,徒手竊 取陳良泰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折疊車1 臺(車身編號G39N24 20號、價值5,500 元)及黑色捷安特車袋1 件、黑色馬鞍袋 1 件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於104 年10月13日晚上7 時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二段、西寧北路交岔路口查獲 ,並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邦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吳國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8761 號卷【 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87、 90頁)。其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邦耀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前述平 板電腦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杜邦耀)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30、34、39頁);至於事實欄一之㈡部 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良泰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偵卷 第25至26頁),復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 前述折疊車、車袋、黑色馬鞍袋照片6 張及失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30、35、45、46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 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7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累進縮刑4 日,於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 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拘役30日,於104 年3 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2 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行 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被害人復已取回失竊之物,並兼衡被告所竊財 物價值,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人、與兄 長同住、需撫養父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