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53號
PCDM,104,易,1453,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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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李進興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巧遇杜易輿,因不滿杜易輿對其胞弟李進誠另 案提起告訴,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以閩南語向杜易輿恫嚇稱:「恁 爸忍你四年多了,幹你老母卡好!幹你老母老雞巴!你真不 知道死活耶!」、「恁爸不像兩家那樣給你好過」、「你告 !你真不要命了!你要告就告哦!你還不知道要怎麼死的, 不要命恁爸就給你好看」、「恁爸番王番起來,全部照打不 誤啦」、「不然你給恁爸卡小心一點,到時候怎麼死的都不 知道,躲也沒有用啦!」等語,使杜易輿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杜易輿之人格,經杜易輿報警處理後 ,李進興又於同日17時許,見杜易輿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屋內,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用閩南語以「俗仔! 報什麼警 察呀!怕死就聽話一點,恁爸不爽,你不知道會怎樣死的」 等語恫嚇及辱罵杜易輿,使杜易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且足以貶損杜易輿之人格。
二、案經杜易輿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李進興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 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杜易輿、證人吳蜜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 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被告分別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55號前, 辱罵告訴人「恁爸忍你四年多了,幹你老母卡好!幹你老母 老雞巴!」、「俗仔! 」等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 、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 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 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 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是被告對告 訴人恫稱:「你真不知道死活耶!」、「恁爸不像兩家那樣 給你好過」、「你告!你真不要命了!你要告就告哦!你還 不知道要怎麼死的,不要命恁爸就給你好看」、「恁爸番王 番起來,全部照打不誤啦」及「不然你給恁爸卡小心一點, 到時候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躲也沒有用啦!」、「報什麼警 察呀!怕死就聽話一點,恁爸不爽,你不知道會怎樣死的」 等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對告訴人所為之辱罵及恐嚇話 語,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皆持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 104 年1 月23日12時許及同日17時許,同時以言詞辱罵及恐 嚇告訴人,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 於104 年1 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以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遂



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 告訴人報警處理而再次辱罵、恐嚇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為2 次恐嚇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於相異之時間、地點為 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12時許 及同日15時許,2 次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另案對其胞弟提起告訴 ,竟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 人之聲譽,並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更於告訴人報 警處理後,再次出言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市場從事管理工作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能正視己過,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 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1 份存卷足 稽,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 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期間及方式 │
├────┼────┼─────────────────┤
杜易輿 │新臺幣陸│首期新臺幣壹萬元,應於民國一O五年│
│ │萬元 │三月七日前給付,餘款新臺幣伍萬元應│
│ │ │自一O五年四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
│ │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
│ │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 │ │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至│
│ │ │杜易輿指定之台北民權郵局帳號000168│
│ │ │00000000號(戶名:杜易輿)帳戶內。│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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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