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洋銘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洋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洋銘因其妻舅林益弘於日前遭告訴人 江添祥毆打,被告因此心懷怨懟,嗣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民 國102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1 樓樓梯間(下稱本案樓梯間)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 人受有下唇之開放性傷口(0.5 ×0.5 平方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新北市板橋區光榮里里長胡進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曾弘青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毆打江添祥,案發當天伊甚至還有阻止林益弘打江添祥,怎 可能反而自己動手等語(院卷第23、56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江添祥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確於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二段156 巷內相遇,雙方並繼而發生 言語衝突,其時證人即被告之妻舅林益弘且一併在場,而告
訴人其後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就診時,則經診斷受有下唇之開放性傷口(0.5 ×0. 5 平方公分)之傷害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 卷(院卷第55-56 頁),且經證人江添祥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林益弘於偵查中、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劉麗英、 侯耀宗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10921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4 、34-35 、43-44 頁、院卷第101-10 6 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巷道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就該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18-21 頁、院卷第 61-86 、98-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江添祥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固如 前述,惟就案發當時其受傷情形究係如何乙節,證人江添祥 於警詢中先係證稱:被告當天是用右拳打向伊的左臉頰,後 來伊回家照鏡子發現臉頰裡面的牙齒有流血,左臉頰內部有 傷口等語(偵卷一第3-4 頁),嗣於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 當時出右手打伊左臉頰,後來伊上樓照鏡子發現右臉頰內有 流血等語(偵卷一第34-35 頁),是單就證人江添祥自身所 述,其於第一時間發覺受傷之部位,究係「左臉頰」或「右 臉頰」乙節,顯然本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次以,本件證人江 添祥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中,本即載明證人江添祥所受 傷勢為「下唇」之開放性傷口,而均非其上開所指「臉頰內 側(無論左側或右側均然)」、或「牙齒」之傷勢,則證 人江添祥除其所述遭被告毆打後之受傷情形本有前後矛盾之 情形存在外,其具體內容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不相符 ,而具有顯然之瑕疵可指。是單憑證人江添祥於警詢、偵查 中此等具有顯然瑕疵之證述,本無從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依據。
㈢且查,本案現場巷道內監視錄影畫面中,於錄影時間約「14 :28:05」時,被告確有進入本案樓梯間內、又其時證人江 添祥亦已在該樓梯間內,係直至錄影時間約「14:28:23」 時,2 人始再度同時離開樓梯間而出現於攝影機所得攝及之 巷道範圍內等情,固有本院就該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結 果、及該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查(院卷第67-69 頁擷 圖編號14至17、第99頁勘驗結果⒊、⒋),而堪認雙方確有 共同身處本案樓梯間內約10數秒之情形。然於該等10數秒內 究竟發生何等情事乙節,既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得顯現, 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樓梯間內發生」之傷 害犯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然不足以補強證人江添祥前 揭具有顯然瑕疵之證詞。又查,證人劉麗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當時看到的過程是被告與江添祥從樓梯間出來,伊有 看到樓梯裡面,雖然一定有部分情景被門擋住,但在伊有限 的視野裡面,並沒有看到2 人有打架、或動手揮擊的動作, 只是2 人聲音很大,走出來時也很大聲等語(院卷第101-10 3 頁),證人侯耀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看到在樓 梯間內的狀況,後來他們到外面,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毆打 江添祥、或2 人間有拉扯的動作等語(院卷第104-106 頁) ,而證人劉麗英、侯耀宗2 人僅為本案樓梯間對向商家之負 責人及員工,與被告或證人江添祥素無恩怨,亦無偏袒被告 之必要,是依其等所述,亦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毆打證人江添 祥等語,並非無據。
㈣況以,依本案現場巷道內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除前揭被告曾 與證人江添祥同時身處本案樓梯間約10數秒之外,於錄影時 間約「14:31:21」至「14:31:42」之20餘秒內,在場之 證人林益弘亦有進入後、再度離開本案樓梯間所屬建物之情 形,證人江添祥並於錄影時間約「14:31:42」時隨即跟隨 證人林益弘離開該建物,並同時有以手指向自身嘴部之動作 ,而被告則於該時始自畫面右上方、亦即該建物對向處進入 畫面中,此亦有本院就該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及 該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查(院卷第75-76 頁擷圖編號 30至32、第100 頁勘驗結果⒐)。是堪認於該影片中所攝得 之具體客觀事實,證人江添祥最初以肢體動作向外宣稱其受 傷之時點,係其與證人林益弘一同身處本案樓梯間所屬建物 內約20餘秒後、甫行離開該建物時所為,然被告於該20餘秒 內卻未身處該建物內,則縱使證人江添祥該等肢體動作足以 作為其於案發現場確曾宣稱受傷之依據,亦顯然無從憑此遽 認該等傷勢之成因,與該時點前並未與證人江添祥同處該建 物內之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
㈤末查,公訴意旨雖另執證人胡進力、曾弘青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論據,惟查,證人胡進力於偵查中係證稱:江添祥當時 說他牙齒痛,被人打,但伊看不出來當時江添祥是否真有傷 勢,講話也正常,伊也沒有看到案發過程等語(103 年度偵 續字第52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48 頁),而證人曾弘 青於偵查中則係證稱:現場雙方都說對方打他,但伊沒有看 到江添祥有受傷,他也沒有說他哪裡受傷,只說要去醫院驗 傷等語(偵卷二第48頁),是依其等此等證詞,顯然關於「 被告是否毆打江添祥」乙節,並非其等所親見親聞之事項, 其等所述至多僅足以執為「江添祥曾為此等陳述」(非本案 待證事實)一事之依據;然「江添祥是否曾為此等陳述」, 與「此等陳述是否屬實」(本案待證事實)本屬無邏輯關連
之二事,縱「江添祥曾為此等陳述」,依一般人之認知亦無 從推得「此等陳述即為屬實」之結論,則證人胡進力、曾弘 青此部證述,對本案待證事實而言亦顯然不具有何等足以作 為間接證據之事實澄清作用、或因而增強證人江添祥證述內 容證明力之效力甚明。是公訴意旨執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唯一足以作為本案 待證事實直接證據之證人江添祥證述,本即具有顯然之瑕疵 ,而其餘證據,或不足補強證人江添祥證詞之證明力、或就 待證事實而言不具有任何間接證據之事實澄清作用,自應認 公訴意旨之舉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傷害罪嫌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