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意雯
被 告 褚韶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9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意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褚韶文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黃意雯於偵查中依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為檢察官釋放,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 告書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