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910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林祥(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7日因停止戒治 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1月19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 月29執行完畢出 監。(三)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同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 、(四)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3 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迄於102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三 民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6)日上午5 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林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 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
海洛因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母親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抒壓(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