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韋永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韋永欣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少調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 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6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7、24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153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 台裁字第1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判字第3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判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㈠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 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繼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並 與前揭不得減刑之㈠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7年12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6日,於98年2 月5 日始出監),嗣因假 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 16日;㈣更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9 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1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再 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 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 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㈧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6 日以99年 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㈣至㈧所 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2 年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 之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7日縮 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同年7 月 5 日始出監),其後再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7 月又5 日,於104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二、詎韋永欣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20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一同置 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汽車引道(樹林往板橋方向),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 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復因其 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韋永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0月2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針筒注射血 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 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 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104 年10月8 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汽車 引道(樹林往板橋方向),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 即向警員坦承近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警方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10月9 日警詢筆錄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4 年10月8 日19時許,地 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友人住處,固與本院依其事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地略有不同 ,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內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既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業已認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仍屬自首,且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本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 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 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