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432號
PCDM,104,審簡,2432,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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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26
號、第26315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7886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欺犯 行之用,竟因急需用錢,而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000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 摺、提款卡寄至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子仁」之成年男子收受,並另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之密碼以電話告知「陳子仁」,而提供上開帳戶予「 陳子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子仁」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6人施用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張○辰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琳、林○壹、劉○昕、胡○鈴、李○亭、詹○閎、 廖○安孫○志、黃○芬李○穎、江○穎、古○民告訴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憲麟、劉○昕、胡○鈴、郭○萍、郭 ○均、韓敬及證人即告訴人李○琳、林○壹、李○亭、廖○ 安、詹○閎、孫○志、黃○芬李○穎、江○穎、古○民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收據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玉山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係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6人施實 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 ,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又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雖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 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 事會計之工作、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 度偵字第26315 號卷第3 頁、本院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 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886號移 送併辦即附表二部份,經核與本案起訴書如附表一犯罪事實 所敘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告訴人李○穎於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匯款2 萬9,121 元至被告上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與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賠償告訴人所詐騙之金額等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匯款帳戶 │
│ │/告訴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1 │李○琳│104年5月29日│佯稱先前網路購│匯款29,989│臺灣銀行帳│
│ │ │下午6時52分 │物誤設定為分期│元 │戶(帳號:│
│ │ │許 │付款,要解除錯│ │0000000000│
│ │ │ │誤訂單,並要求│ │79) │
│ │ │ │依其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 │ │ │
├──┼───┼──────┼───────┼─────┼─────┤
│ 2 │王憲麟│104年5月30日│佯稱先前網路購│匯款29,989│兆豐國際商│
│ │ │下午6時58分 │物訂單錯誤,要│元 │銀行帳戶(│
│ │ │許 │解除錯誤訂單,│ │帳號:0271│
│ │ │ │並要求依其指示│ │056819)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匯款帳戶 │
│ │/告訴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1 │林○壹│104年5月29日│佯稱先前網路購│轉帳29,989│玉山銀行帳│
│ │ │下午6時11分 │物誤設定為分期│元 │戶(帳號:│
│ │ │許 │付款,要解除錯│ │0000000000│
│ │ │ │誤訂單,並要求│ │491) │
│ │ │ │依其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 │ │ │
├──┼───┼──────┼───────┼─────┼─────┤
│ 2 │劉○昕│104年5月29日│佯稱先前網路購│轉帳29,989│玉山銀行帳│
│ │ │下午6時16分 │物誤設定為分期│元 │戶(帳號:│
│ │ │許 │付款,要解除錯│ │0000000000│
│ │ │ │誤訂單,並要求│ │491) │
│ │ │ │依其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 │ │ │
├──┼───┼──────┼───────┼─────┼─────┤
│ 3 │胡○鈴│104年5月29日│佯稱先前購買商│轉帳18,047│玉山銀行帳│
│ │ │下午6時39分 │品單重覆,要取│元 │戶(帳號:│
│ │ │許 │消重覆訂單,並│ │0000000000│
│ │ │ │要求依其指示操│ │491) │
│ │ │ │作提款機。 │ │ │
│ │ │ │ │ │ │
├──┼───┼──────┼───────┼─────┼─────┤
│ 4 │李○琳│104年5月29日│佯稱先前網路購│轉帳29,989│臺灣銀行帳│
│ │ │下午6時52分 │物誤設定為分期│元 │戶(帳號:│
│ │ │許 │付款,要解除錯│ │0000000000│
│ │ │ │誤訂單,並要求│ │79) │
│ │ │ │依其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 │ │ │
├──┼───┼──────┼───────┼─────┼─────┤
│ 5 │李○亭│104年5月29日│佯稱欲退回款項│轉帳29,986│玉山銀行帳│
│ │ │下午6時55分 │,並要求依其指│元 │戶(帳號:│
│ │ │許 │示操作提款機。│ │0000000000│
│ │ │ │ │ │491) │
├──┼───┼──────┼───────┼─────┼─────┤
│ 6 │郭○萍│104年5月29日│佯稱先前網路購│轉帳10,018│玉山銀行帳│




│ │ │下午7時6分許│物誤設定為分期│元 │戶(帳號:│
│ │ │ │付款,要解除錯│ │0000000000│
│ │ │ │誤訂單,並要求│ │491) │
│ │ │ │依其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 │ │ │
├──┼───┼──────┼───────┼─────┼─────┤
│ 7 │廖○安│⑴104年5月29│佯稱先前網路購│⑴轉帳 │⑴至⑶部分│
│ │ │ 日晚間7時 │物誤設定為分期│ 29,987元│:轉入臺灣│
│ │ │ 39分許 │付款,要解除錯│⑵轉帳 │銀行帳戶(│
│ │ │⑵104年5月29│誤訂單,並要求│ 11,007元│帳號:0530│
│ │ │ 日晚間7時 │依其指示操作提│⑶轉帳 │00000000)│
│ │ │ 44分許 │款機。 │ 29,987元│;⑷、⑸部│
│ │ │⑶104年5月29│ │⑷轉帳 │分:轉入彰│
│ │ │ 日晚間7時 │ │ 29,123元│化銀行帳戶│
│ │ │ 54分許 │ │⑸轉帳 │(帳號:97│
│ │ │⑷104年5月29│ │ 16,004元│0000000000│
│ │ │ 日晚間8時 │ │ │00) │
│ │ │ 39分許 │ │ │ │
│ │ │⑸104年5月29│ │ │ │
│ │ │ 日晚間9時 │ │ │ │
│ │ │ 43分許 │ │ │ │
├──┼───┼──────┼───────┼─────┼─────┤
│ 8 │郭○均│⑴104年5月29│佯稱先前買賣商│⑴轉帳 │臺灣銀行帳│
│ │ │ 日晚間7時 │品項目重覆,要│ 29,988元│戶(帳號:│
│ │ │ 15分許 │取消重覆項目,│⑵轉帳 │0000000000│
│ │ │⑵104年5月29│並要求依其指示│ 18,985元│79,起訴書│
│ │ │ 日晚間7時 │操作提款機。 │ │誤載為中國│
│ │ │ 43分許 │ │ │信託商業銀│
│ │ │ │ │ │行帳戶,應│
│ │ │ │ │ │予以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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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詹○閎│104年5月29日│佯稱先前網路購│轉帳29,989│彰化銀行帳│
│ │ │晚間8時9分許│物誤設定為分期│元 │戶(帳號:│
│ │ │ │付款,要解除錯│ │0000000000│
│ │ │ │誤訂單,並要求│ │5200) │
│ │ │ │依其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 │ │ │
├──┼───┼──────┼───────┼─────┼─────┤
│ 10 │韓 ○│104年5月29日│佯稱先前網路購│轉帳13,998│彰化銀行帳│




│ │ │晚間8時45分 │物誤設定為經銷│元 │戶(帳號:│
│ │ │許 │商,要解除錯誤│ │0000000000│
│ │ │ │設定,並要求依│ │5200) │
│ │ │ │其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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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孫○志│⑴104年5月30│佯稱先前網路購│⑴轉帳 │中國信託商│
│ │ │ 日下午3時 │物誤設定為分期│ 29,989元│業銀行帳戶│
│ │ │ 17分許 │付款,要解除錯│⑵轉帳 │(帳號:01│
│ │ │⑵104年5月30│誤訂單,並要求│ 29,989元│0000000000│
│ │ │ 日下午3時 │依其指示操作提│ │) │
│ │ │ 50分許 │款機。 │ │ │
├──┼───┼──────┼───────┼─────┼─────┤
│ 12 │黃○芬│⑴104年5月30│佯稱先前網路購│⑴轉帳 │中國信託商│
│ │ │ 日下午3時 │物取貨時,簽收│ 15,163元│業銀行帳戶│
│ │ │ 36分許 │單有誤,要解除│⑵轉帳 │(帳號:01│
│ │ │⑵104年5月30│錯誤設定,並要│ 9,670元 │0000000000│
│ │ │ 日下午3時 │求依其指示操作│ │) │
│ │ │ 37分許 │提款機。 │ │ │
├──┼───┼──────┼───────┼─────┼─────┤
│ 13 │李○穎│104年5月30日│佯稱先前網路購│⑴轉帳 │⑴轉入中國│
│ │ │下午4時33分 │物誤設定為分期│29,989 元 │信託商業銀│
│ │ │許 │付款,要解除錯│⑵轉帳 │行帳戶(帳│
│ │ │ │誤訂單,並要求│2,9121元 │號:015540│
│ │ │ │依其指示操作提│ │159435) │
│ │ │ │款機。 │ │⑵轉入 │
│ │ │ │ │ │兆豐國際商│
│ │ │ │ │ │銀行帳戶(│
│ │ │ │ │ │帳號:0271│
│ │ │ │ │ │056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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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古○民│104年5月30日│佯稱先前網路購│轉帳29,987│兆豐國際商│
│ │ │晚間7時許 │物訂單錯誤,要│元 │銀行帳戶(│
│ │ │ │解除錯誤訂單,│ │帳號:0271│
│ │ │ │並要求依其指示│ │0000000)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 15 │江○穎│⑴104年5月30│佯稱先前網路購│⑴轉帳 │兆豐國際商│
│ │ │ 日晚間7時 │物訂單錯誤,要│ 7,101元 │銀行帳戶(│
│ │ │ 15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⑵轉帳 │帳號:0271│




│ │ │⑵104年5月30│並要求依其指示│ 3,101元 │0000000) │
│ │ │ 日晚間7時 │操作提款機。 │ │ │
│ │ │ 1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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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