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DIYANS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斯里蘭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9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
字第47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UDIYANS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MUDIYANSEL AGE SAMARASINGHE JAGATH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共同基於 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應補充「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2張(護照號碼:MM000000,國籍:巴基斯坦,出生日期:1 971年12月1日,發證日期:102年8月20日,許可證號:000- 0000000)(護照號碼:MM000000,國籍:巴基斯坦,出生 日期:1971年12月1日,發證日期:99年8月15日,許可證號 :00-0000000)」,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陳裕興、蔣明 龍於警詢之證述,及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2張、被 害人SYED LMRAN ALI SHAH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被告 MUDIYAN S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之護照影本3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KURE」之印度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密 接情況下,接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2張偽造特種文 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逾期居留我國,復持
偽造之前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在臺應徵工作,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 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所生危 害不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逾期居 留我國,有我國簽證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 可參,竟以非法方式滯臺工作,顯不可取,爰依前述刑法第 95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 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已遺失,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 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08號
被 告 MUDIYANS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 (斯里 蘭卡籍) 男 52歲(西元1962年12月2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5樓頂加蓋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DIYANS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係斯里蘭卡籍人,原 於102年4月10日抵台,僅允許停留14天。詎其為停留在中華 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籍男子 「KURE」」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MUDIYANS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於103 年5月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提供其相片及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KURE」,再由「KURE」以不詳方 法偽造上載姓名「SYED LMRAN ALI SHAH」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正本2張(統一證號:SC0000000,居留期限:2020年8月 20日,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統一證號:SC0054 397,居留期限:2013年8月15日,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 公印文)交付與MUDIYANS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供應 徵工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勞、外僑在 臺居留及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真實身分之SYED LMRAN ALI SHAH接獲稅單,始發現自己居留證為他人偽造應 徵工作,遂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MUDIYANS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之 自白,(二)證人SYED LMRAN ALI SHAH之證述,(二)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1份(三)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四)偽造之2張居留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被告偽造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自亦觸犯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 犯意,於時間密接情況下,接續2 次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 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上開偽造之居留證為一行為 侵犯數個犯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特 種文書罪。被告與「KURE」之間,就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