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404號
PCDM,104,審簡,2404,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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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食用口香糖壹個、青箭口香糖陸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見偵查卷第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業據告訴人 沈發德領回,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扣案之已食用之口香糖1 個、青箭口香糖6 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線 香1 支,雖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75號
被 告 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20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沈德發所管理之代天 宮公廟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將線香前端黏附經咀嚼過之 口香糖,復將線香插入廟內之功德箱之方式,利用口香糖之 黏性竊取沈德發所管領、置於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 元。蔡○竊得沈德發所管領之現金後,在場之沈德發 查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 金200 元、已食用口香糖1 個、線香1 支、青箭口香糖6 片 。
二、案經沈德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 │被告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02 │證人即告訴人沈德發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0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物品之事實。 │
│ │錄表、扣案之現金200 元、│ │
│ │已食用口香糖1 個、線香1 │ │




│ │支、青箭口香糖6 片 │ │
├──┼────────────┼────────────┤
│04 │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告訴人遭竊前揭現金之事實│
│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 │。 │
├──┼────────────┼────────────┤
│0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被告步行前往上址代天宮行│
│ │張 │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已食用口香糖1 個、線香1 支、青箭口香糖6 片,係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 104 年5 月初某日、同年5 月中某日、同年6 月初某日及同 年6 月中某日,於上址代天宮內,接續以前揭相同手法竊取 該處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然 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 逕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竊盜犯行,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之接續行為, 應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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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