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368號
PCDM,104,審簡,2368,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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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20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榜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在新北市○○區 ○路○街00號1 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由彭 ○榜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格,向遠信公司之經銷 商和昌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1 輛,價金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共分 15期,每期按月繳納4,667 元,並約定價金未全部清償以前 ,遠信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彭○榜僅得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詎彭○榜於103 年9 月25日取得機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期間之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 車侵占入己,並於103 年12月31日轉賣過戶予他人。嗣因彭 ○榜僅繳納第1 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遠信公司多次催 討均無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榜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昌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應收帳 款明細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見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至 第8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又雖與遠信 公司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 參,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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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昌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