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文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147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莫文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莫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 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 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 305條之罪,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 意旨參 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 害之意。準此,核被告莫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 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 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猶未知悔 改,亦不知謹言慎行,僅因債務糾紛,即恣意口出惡言恐嚇 告訴人陳彩娥及被害人陳添丁,使渠二人心生畏懼,所為甚 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 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 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70號
被 告 莫文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文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未悔改,竟因林俊銘簽發、交付之票據號碼813906、發票日 103 年2 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本票未 獲付款,於103 年2 月28日14、15時許,偕同吳振豊搭乘其 子莫亞倫駕駛之車輛至林俊銘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 000 號住處催討上開債務,因未遇林俊銘,莫文雄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林俊銘胞姊陳彩娥、父親陳添丁恫稱:「幹! 等一下全部都打」、「都打死也沒關係」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彩娥、陳添丁,使陳彩娥、陳添丁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莫文雄所涉詐欺罪嫌、吳振豊、莫 亞倫所涉恐嚇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彩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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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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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莫文雄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述時、地,欲向│
│ │中之供述。 │林俊銘催討債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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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娥、被│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害人陳添丁於警詢、偵查│以上述話語恐嚇之事實。│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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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莫亞倫、│證明被告前往上址催討債│
│ │吳振豊於偵查中之證述 │務,因而與告訴人陳彩娥│
│ │ │、被害人陳添丁碰面談話│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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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錄音譯文暨勘驗筆錄1 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錄音光碟1 片、照片9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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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莫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