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15日所為之104 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關於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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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更正前 │ 更正後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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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
│ │ 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 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
│ │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
│ │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
│ │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 │ │ 處刑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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