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576、6727、72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42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偉鴻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6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7 月17 日0 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 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17 日,因涉嫌另案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㈡於104 年7 月22日1 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起 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2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縣民大道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04 年8 月3 日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0樓 之12之租屋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16時15分許,因涉嫌另案而 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 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
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 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及板橋分局分別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偉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3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 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 6 日、同年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B1 040562、A0000000、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 採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3 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104 年8 月4 日16時15分許,因涉嫌另案而為警通知到案 說明,其即向警員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 認就該部分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本院 就如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 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 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 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 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