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276號
PCDM,104,審簡,2276,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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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56號、104年度偵字第9881號、第17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975號)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之「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 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 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 )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 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所載為 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4罪,均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多次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4年11月26日感染登 革熱前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104年度偵字第9881號
104年度偵字第17915號
被 告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9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小北百貨附 近,乘許滄盈所有而由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臺停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疏未取下,認有 機可乘,遂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 旋改懸掛其所有之K2K-698號車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3 年10月7日1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尋獲該車,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指紋、DNA等生物跡證,比 對發現與庚○○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0月9日2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丙 ○○於103年9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1樓前所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099 -LFY號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將上開車牌侵占 入己,並將該車牌置於一紙箱內,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吳佳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9日2時23分許,將該紙 箱寄存在板橋火車站1樓南二門78櫃13門之寄物櫃內,嗣因 寄存時間超過期限,經管理該置物櫃之萬洲通有限公司管理 員李清俊會同警方於103年10月19日19時許打開該置物櫃而 發覺,後庚○○委由少年吳○岱於103年11月5日12時許,前 往該置物櫃欲取回上開紙箱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㈢於103年10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 166弄口,乘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停置



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以該 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離 去。嗣於103年10月8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指紋、DNA等 生物跡證,比對發現與庚○○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10月21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乘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 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以 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機 車離去。嗣於103年12月9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尋獲該車,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指紋、DNA等生物 跡證,比對發現與庚○○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4年2月1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1樓「立發商行」內,趁店員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由甲○○所管領至於貨物架之防風噴火槍1支,並隨即藏 置於其外套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後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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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涉犯如犯罪事實欄│
│ │查中之自白 │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 │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 │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 │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7 │⑴證人吳佳玲於警詢及│⑴證明證人吳佳玲受被告魏│
│ │ 偵查中之證述 │ 顯傑委託,於103年10月9│
│ │⑵板橋火車站1樓南二 │ 日2時23許,將該紙箱寄 │
│ │ 門78櫃13門密碼單影│ 存在板橋火車站1樓南二
│ │ 本1張(104年度少連│ 門78櫃13門之寄櫃內,該│
│ │ 偵字第56號卷第55、│ 紙箱內物品均為被告魏顯│
│ │ 82頁) │ 傑所有之事實。 │
│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⑵證明證人吳佳玲與被告魏│
│ │ (同卷第79頁) │ 顯傑一同於104年2月1日 │
│ │ │ 13時25分許,至新北市板│
│ │ │ 橋區國光路2號1樓「立發│
│ │ │ 商行」之事實。 │
├──┼──────────┼────────────┤
│ 8 │證人李清俊於警詢中之│證明證人李清俊會同警方於│
│ │證述 │103年10月19日19時許打開 │
│ │ │板橋火車站1樓南二門78櫃 │
│ │ │13門之寄物櫃,發現紙箱內│
│ │ │有普通重型機車099-LFY號 │
│ │ │車牌1面之事實。 │
├──┼──────────┼────────────┤
│ 9 │證人少年吳○岱於警詢│證明證人少年吳○岱受被告│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庚○○委託,於103年11月5│
│ │ │日12時,至在板橋火車站1 │
│ │ │樓南二門78櫃13門之寄櫃,│
│ │ │取回上開紙箱,該紙箱內物│
│ │ │品均為被告庚○○所有之事│
│ │ │實。 │
├──┼──────────┼────────────┤
│1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⑴證明自車牌號碼000-000 │
│ │ 104年1月27日新北警│ 號機車安全帽內襯檢出之│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男性DNA-STR型別,經鑑 │
│ │ 鑑驗書(104年度偵 │ 定比對與被告庚○○之型│
│ │ 字第9881號第9頁) │ 別相同之事實。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 │ (同卷第11頁) │ 示之事實。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報告(同卷第13-23 │ │
│ │ 頁) │ │
├──┼──────────┼────────────┤
│11 │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⑴證明自車牌號碼000-000 │
│ │ (104年度偵字第 │ 號機車安全帽內襯檢出之│
│ │ 9881號第30、32頁)│ 男性DNA-STR型別,經鑑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定比對與被告庚○○之型│
│ │ 103年11月14日新北 │ 別相同之事實。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 │ 號鑑驗書(同卷第36│ 示之事實。 │
│ │ -37頁) │ │
│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
│ │ 物清單各1紙、照片 │ │
│ │ 10張(同卷第39-50 │ │
│ │ 頁) │ │
│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報告1份(同卷第112│ │
│ │ -120頁) │ │
├──┼──────────┼────────────┤
│12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⑴證明自車牌號碼000-000 │
│ │ 103年11月14日新北 │ 號機車安全帽內襯檢出之│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 男性DNA-STR型別,經鑑 │
│ │ 號鑑驗書(104年度 │ 定比對與被告庚○○之型│
│ │ 偵字第9881號第52、│ 別相同之事實。 │
│ │ 55-56頁)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示之事實。 │
│ │ 物清單各1紙、照片 │ │
│ │ 22張(同卷第59、62│ │
│ │ -84頁)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報告1份(同卷第121│ │
│ │ -130頁) │ │
├──┼──────────┼────────────┤
│13 │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 (104年度少連偵字 │之事實。 │
│ │ 第56卷第36頁) │ │
│ │⑵普通重型機車099 │ │
│ │ -LFY號車牌照片2張 │ │




│ │ (同卷第52、66頁)│ │
│ │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
│ │ 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 │
│ │ 駐所104年3月28日偵│ │
│ │ 查報告1份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
│ │ 察局臺北分局104年5│ │
│ │ 月26日鐵警北分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 │
│ │ 偵查報告1份 │ │
├──┼──────────┼────────────┤
│1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 │照片4張(104年度偵字│之事實。 │
│ │第17915號卷第11頁)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 與侵占遺失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099-LFY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竊取,故認被告如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上揭車牌, 係撿到的等語。按本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普通 重型機車099-LFY號車牌1面,無非以被告持有告訴人丙○○ 所有之上開車牌及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經查:告訴人 丙○○固指稱:因發現時鎖車牌之螺絲被人毀損,整個車牌 被撬掉,螺絲還散落在地上,所以確認車牌是遭竊而非遺失 等情,然警員翁仕明於103年9月27日14時至16時許,至現場 查看,因停放機車地點未架設監視器,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 皆未發現可疑人士及車輛停留,故未有相關監視器畫面,且 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無遭人使用工具 竊取及破壞之痕跡等情,此有警員翁仕明104年5月8日報告1 紙在卷可參,是該車牌是否遭人以毀損螺絲方式而竊取,並 非無疑,縱該車牌係遭人竊取,然報告機關並未查得被告於 上開時、地竊取該車牌之具體事證,且本案亦無任何人目擊



被告著手竊取,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 告訴人丙○○上開車牌之犯行,自難徒憑被告持有前揭車牌 此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前揭車牌為 被告所竊取,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 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實質上一 罪,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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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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