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268號
PCDM,104,審簡,226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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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3
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901號)合
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刪除「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9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所犯法條中「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資料,並於99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杜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3901號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本案被 告犯罪時間為104 年4 月23日,距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5 年,顯非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非累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中認屬累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 償前,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仍為告訴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所有 ,竟仍因缺錢花用,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且處分予他人,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 解書、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32號
被 告 杜永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3 年12月22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所屬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特約商家「非常機車行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約定車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7,320 元,分12 期清償,每月15日應支付5,610 元,且依據雙方所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第9 條規定,上開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 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綜合公司,杜永明僅得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詎杜永明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 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且未 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之金額,旋於104 年4 月23日,基於



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得綜合公司之同意,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與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1 樓「長安當舖」。嗣因杜永明未依約繳納 分期款,且經綜合公司請求其返還上開機車未果,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杜永明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02│告訴人綜合公司之告訴│證明被告未繳納分期款項即聯│
│ │代理人劉國明之指述 │絡無著之事實。 │
├─┼──────────┼─────────────┤
│0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證明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 │款明細資料卡、機車分│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與「長│
│ │期切結書及交通部公路│安當舖」之事實。 │
│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
│ │監理站104 年6 月11日│ │
│ │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 │
│ │54號車籍過戶資料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資料,並於99年4 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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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