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守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守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錠玖顆(驗餘總淨重陸點貳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守利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蕭嘉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104年12月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 禁制而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 錠之數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藥錠9顆(總淨重6.376公克、驗餘總淨重6. 204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 確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7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 餘總淨重9.6468公克),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薛守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街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守利明知PMA(即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6月8日19時許,在台北市汀洲路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 錠劑9粒(總淨重6.3760公克、總驗餘淨重6.2044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同年6月9日上午4時25分許,薛守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錠劑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9.648公克、總驗餘淨重 9.64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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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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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薛守利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6月8 │
│ │訊時之供述 │日19時許,在台北市汀洲路│
│ │ │某處,以2,000元之對價向 │
│ │ │「阿祥」購買上開錠劑9粒 │
│ │ │,另以3,000元向「阿祥」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
│ │ │而持有之事實,惟辯稱不知│
│ │ │該錠劑中含有第二級毒品之│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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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圓形錠劑9粒,經鑑定 │
│ │現場照片8紙、交通部 │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 │心104年7月21日航藥鑑│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實。 │
│ │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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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錠劑9粒,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亦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