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11號
PCDM,104,審簡,191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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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筱庭
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9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筱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魏秀梅」、「魏孫坦」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魏秀梅」、「魏孫坦」印文合計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盜刻魏秀梅魏孫坦印章」 應補充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魏秀梅魏孫坦印章 各1 枚」;第9 行「旋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應 補充為「旋於102 年9 月10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 使」、同欄第11至12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應補充為「於102 年9 月13日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附 表文件名稱「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24414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24418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應分別更正為「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 山字第24414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中山地政 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2441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筱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魏秀梅」、「魏孫坦」之印章,為間接正 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魏秀梅」、「魏孫坦」之 印文,並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目的均係為 將南京東路房地變更登記於自身名下,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 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乃為完成同一過戶程 序所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未徵得告訴人魏秀梅、被害人魏孫坦之同意,即偽 造渠等之印章及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使地政機關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移轉系爭南京東路房地部分所有 權及賠償新臺幣5 萬元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 有告訴人所提出104 年11 月26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 ,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 係高職肄業、工作為百貨業店員、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茲儆懲。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 故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偽造之「魏秀梅」、「魏孫坦」印章各1枚,雖並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魏秀梅」、「 魏孫坦」印文合計共2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均業經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數量 │
├────────────┼──────────────┤
│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
│字第24414 號土地登記申請│6 枚 │
│書暨登記清冊 │ │
├────────────┼──────────────┤
│魏廖英玉繼承系統表 │「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
│ │2 枚 │
├────────────┼──────────────┤
│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
│字第24418 號土地登記申請│5 枚 │
│書暨登記清冊 │ │
├────────────┼──────────────┤
│代筆遺囑 │「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
│ │1 枚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84號
被 告 魏筱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筱庭魏孫祥之女,另魏秀梅魏孫坦魏孫祥魏秀蘭魏秀芬魏秀敏均為魏廖英玉(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歿 )之子女而為魏廖英玉遺產之繼承人。102 年4 月21日魏筱 庭偕同魏秀芬魏秀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2 樓魏秀梅住處拜訪魏秀梅,稱魏廖英玉於102 年2 月 15日立有代筆遺囑,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京東路3 段89巷11之11號房 屋,下稱南京東路房地),遺贈與魏筱庭;要求魏秀梅於辦 理遺贈同意書、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相關文件上用印,以配 合辦理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魏秀梅雖一度於若干 文件用印,然因認代筆遺囑內容效力尚有爭議,即停止用印 、簽名,旋告知魏筱庭其不同意協同辦理繼承、遺贈相關登 記,並警告魏筱庭不得擅自辦理,否則必將提告等語。嗣魏 筱庭於102 年5 月5 日與魏秀梅魏孫祥魏秀蘭魏秀芬魏秀敏等人齊聚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7 樓 魏廖英玉生前住處時,又要求眾人配合辦理繼承、遺贈相關 登記,經魏孫祥魏秀蘭魏秀芬魏秀敏予以同意,然魏 秀梅仍不同意,立即離場。
二、詎魏筱庭明知未獲魏秀梅魏孫坦同意、授權其以渠等名義 辦理繼承登記與遺贈登記,為將南京東路房地登記至自身名 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2 年9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除蓋用已授權之魏 孫祥魏秀蘭魏秀芬魏秀敏等人印章外,另盜刻魏秀梅魏孫坦印章,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偽造2 人印文,表示2 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委託魏筱庭代理申辦之意 ,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各文件名稱、偽造印文數量參附表) ,旋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就南京東路房地辦理



繼承及遺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筱庭之手續,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魏秀梅魏孫坦及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魏孫坦查詢南京 東路房地所有權登記情形,發現均登記於魏筱庭名下,於 103 年3 月12日魏廖英玉忌日告知眾人,魏秀梅即向中山地 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始悉上情。二、案經魏秀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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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魏筱庭之供述 │1.承認持魏秀梅魏孫坦印章於如│
│ │ │ 附表所示文件用印後,持向地政│
│ │ │ 事務所辦理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
│ │ │ 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 │ │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辦│
│ │ │ 理各該登記事前業經魏秀梅於辦│
│ │ │ 理遺贈同意書用印,及魏孫坦口│
│ │ │ 頭同意,伊認為已獲得授權云云│
│ │ │ 。 │
│ │ │2.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伊係於 │
│ │ │ 102 年5 月間,持各申辦文件請│
│ │ │ 魏秀梅等人用印,伊1 次便處理│
│ │ │ 完成,印章都是魏秀梅等人自己│
│ │ │ 提出云云;惟經質以所提出申辦│
│ │ │ 文件魏秀梅印文與實際申辦土地│
│ │ │ 登記相關文件之魏秀梅印文不同│
│ │ │ ,始稱:因代書表示原申辦文件│
│ │ │ 因不同申請人印章重疊,須重新│
│ │ │ 用印,便自行於魏廖英玉生前住│
│ │ │ 處尋獲魏秀梅魏孫坦印章後用│
│ │ │ 印云云;前後陳述不盡相符。而│
│ │ │ 辦理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
│ │ │ 關係被告權益甚鉅,就申辦過程│
│ │ │ 中曾因格式問題致無法送件,被│
│ │ │ 告理應知之甚詳,要無於偵查之│
│ │ │ 初不復記憶之理,其上開供述過│
│ │ │ 程,實不無畏罪情虛之情形。 │




│ │ │3.被告稱102 年4 月21日不知魏秀│
│ │ │ 梅曾反對辦理繼承、遺贈登記,│
│ │ │ 且魏秀梅未合法撤回其同意之意│
│ │ │ 思云云,惟魏秀梅雖曾一度於相│
│ │ │ 關文件用印,然立即明確告知不│
│ │ │ 同意辦理登記,不得擅自辦理,│
│ │ │ 否則定將提告,上開情節,業據│
│ │ │ 證人魏秀敏宋德成證述無訛,│
│ │ │ 其表達不同意辦理登記之意思表│
│ │ │ 示,至為明確,亦無曖昧不明之│
│ │ │ 處,被告、證人與魏秀梅既均同│
│ │ │ 屬一室,被告並係南京東路房地│
│ │ │ 登記最大受益人,就魏秀梅明確│
│ │ │ 反對登記之表示,又豈有不知、│
│ │ │ 誤會之理。 │
│ │ │4.被告稱魏孫坦事前曾口頭同意,│
│ │ │ 事後並簽署證明書云云,然此與│
│ │ │ 證人魏孫坦證述明顯相左,詳如│
│ │ │ 後述。且觀諸辦理遺贈同意書留│
│ │ │ 有魏孫坦簽名用印欄位,倘魏孫│
│ │ │ 坦事前即已同意,請其簽署以使│
│ │ │ 程序周延,杜絕爭議,當無困難│
│ │ │ ,焉有捨此不為之理。 │
│ │ │5.被告稱切結書與魏孫坦魏秀梅
│ │ │ 無關,故未要求魏孫坦魏秀梅
│ │ │ 用印云云,然切結書內容係被告│
│ │ │ 取得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之停止│
│ │ │ 條件及停止條件未成就時,魏孫│
│ │ │ 坦、魏秀梅等繼承人得分配之持│
│ │ │ 分額,均與2 人密切相關。 │
│ │ │6.上開各情,適足證明本件被告申│
│ │ │ 辦土地登記前,未獲魏孫坦、魏│
│ │ │ 秀梅同意、授權之事實。另魏秀│
│ │ │ 蘭等人雖同意辦理登記,惟亦要│
│ │ │ 求被告應完成停止條件,始同意│
│ │ │ 被告取得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
│ │ │ 亦顯示就代筆遺囑內容,並非全│
│ │ │ 無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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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魏秀梅之指訴 │1.魏秀梅認代筆遺囑效力仍有爭議│




│ │ │ ,即明確告知被告其不同意辦理│
│ │ │ 登記,如擅自辦理,定將提告之│
│ │ │ 事實。 │
│ │ │2.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
│ │ │ 24414 號、24418 號土地登記申│
│ │ │ 請書暨相關文件「魏秀梅」印文│
│ │ │ ,與魏秀梅持有印章樣式不符之│
│ │ │ 事實。 │
│ │ │3.魏秀梅於103 年9 月間始接獲被│
│ │ │ 告寄送之切結書之事實。 │
├──┼────────────┼───────────────┤
│ 三 │證人魏孫坦之證述 │1.102 年5 月5 日前被告未曾告知│
│ │ │ 魏孫坦將辦理繼承、遺贈登記,│
│ │ │ 請魏孫坦配合,魏孫坦亦無口頭│
│ │ │ 允諾被告辦理登記之事實。 │
│ │ │2.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字第│
│ │ │ 24414 號、24418 號土地登記申│
│ │ │ 請書暨相關文件「魏孫坦」印文│
│ │ │ ,與魏孫坦持有印章樣式不符之│
│ │ │ 事實。 │
│ │ │3.魏孫坦於自行查詢魏廖英玉遺產│
│ │ │ ,始發現南京東路房地業經登記│
│ │ │ 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
│ │ │4.魏孫坦係發現被告上開登記後與│
│ │ │ 被告協調,被告稱願將南京東路│
│ │ │ 房地所有權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
│ │ │ 魏孫坦,嗣魏孫坦確認被告已辦│
│ │ │ 畢登記,才於103 年10月2 日簽│
│ │ │ 署證明書,簽署時未曾閱覽證明│
│ │ │ 書內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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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宋德成之│證人於102 年4 月21日被告、魏秀│
│ │證述。 │梅碰面時在場,目擊魏秀梅明確告│
│ │ │知被告不同意辦理登記,如擅自辦│
│ │ │理,定將提告之事實。 │
├──┼────────────┼───────────────┤
│ 五 │證人魏秀敏之證述 │1.證人於102 年4 月21日被告、魏│
│ │ │ 秀梅碰面時在場,目擊魏秀梅明│
│ │ │ 確告知被告不同意辦理登記,如│
│ │ │ 擅自辦理,定將提告之事實。 │




│ │ │2.魏秀梅為上開表示時,被告同在│
│ │ │ 客廳之事實。 │
│ │ │3.證人日常有札記習慣,可明確陳│
│ │ │ 述102 年4 月21日上午係先至宜│
│ │ │ 蘭遊玩,傍晚陪同被告至魏秀梅
│ │ │ 住處,佐證其證述情節可信性極│
│ │ │ 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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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魏秀蘭之證述 │證人於魏孫坦告知南京東路房地所│
│ │ │有權均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就此│
│ │ │節並不知情,且因認為被告應於生│
│ │ │男孩後才能登記房地,魏孫坦、魏│
│ │ │秀梅尚未同意辦理登記,故對被告│
│ │ │已辦理登記感到訝異之事實,佐證│
│ │ │代筆遺囑內容確實存有爭議。 │
├──┼────────────┼───────────────┤
│ 七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申請書卷宗暨卷附資料、南│2.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移轉南京│
│ │京東路房地土地、建物登記│ 東路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
│ │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魏秀│ 1 與魏孫坦,佐證魏孫坦係於被│
│ │敏提出之札記本 │ 告已移轉房地所有權後始簽署證│
│ │ │ 明書之事實。 │
├──┼────────────┼───────────────┤
│ 八 │記載日期為「102 年5 月5 │佐證本件被告申辦登記,未獲魏孫│
│ │日」切結書、辦理遺贈同意│坦、魏秀梅同意、授權之事實。 │
│ │書、103 年10月2 日魏孫坦│ │
│ │署名證明書 │ │
├──┼────────────┼───────────────┤
│ 九 │偵卷35頁至42頁被告提出之│各該文件均無魏孫坦用印,另「魏│
│ │辦理登記相關文件、魏秀梅│秀梅」印文與實際申辦登記文件之│
│ │印章樣式 │印文樣式不同,佐證本件被告申辦│
│ │ │登記,未獲魏孫坦魏秀梅同意、│
│ │ │授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魏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偽造「魏 孫坦」、「魏秀梅」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 登載,而同時侵害魏孫坦魏秀梅權益,係基於辦理土地登



記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如附表所示各偽造「魏孫坦」、「魏秀 梅」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數量 │
├────────────┼──────────────┤
│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
│字第24414 號土地登記申請│6 枚 │
│書 │ │
├────────────┼──────────────┤
│魏廖英玉繼承系統表 │「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
│ │2 枚 │
├────────────┼──────────────┤
│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中山│「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
│字第24418 號土地登記申請│5 枚 │
│書 │ │
├────────────┼──────────────┤
│代筆遺囑 │「魏孫坦」、「魏秀梅」印文各│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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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