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82
、2528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鴻(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復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 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又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一)至(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4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 月31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四)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復於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四)、(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六)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並與(四)、(五)之應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 行,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03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4月21日 凌晨約1 、2 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000 號旁之 福慶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撿拾路旁 之木條1 支(未扣案),持該木條損壞福慶宮之鐵門及紗窗 後,進入該宮廟內,竊取公廟內之神像金牌4 面得手(共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650 元)。(二)於104 年4 月 26日凌晨約1 、2 時許,行經吳忠衛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檳榔攤後方鐵捲門後進入其內,並竊 取檳榔攤內之現金、香菸、飲料等物得手(共計價值約2 萬 1,000 元)。嗣經福慶宮所在地之里長陳錦桐、吳忠衛發現
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忠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錦桐於警詢、吳忠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5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款 之「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 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 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室即非越 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事實欄二、(一)所為,係毀壞鐵門及紗窗後,進入福慶宮 內行竊,使該鐵門、紗窗喪失防閑作用,而紗窗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該行為核屬毀壞門扇安全設 備竊盜無訛。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徒手開啟 該檳榔攤之鐵捲門後,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因被告係自鐵捲 門下方空間進入其內,與鐵捲門開啟時之正常進出方式相同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要件不符。起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現無 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 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至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木條1 支, 雖為供其該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自路旁取得,且並 未扣案,被告業將該木條丟棄而不知去向,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