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706號
PCDM,104,審易,4706,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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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對於附表一所示急迫、需錢孔急之計程車司機林峰 均、陳進祥王潤澤等人,以俗稱「日仔會」(本利攤還型) ,即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利息1,500元,約定每 3日為1期還款1,000元,分10期償還本息共1萬元,以此方式 取得相當於月利率18%(1,500/8,500)、年息216%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或以俗稱「期仔」(僅付利息型),每借款1 萬 元,預扣利息1,000元,每10日繳付利息1,000 元(換算週年 利率約360 %),迄本金還清之放款方式,貸借予林峰均、陳 進祥及王潤澤,而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 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04 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12月25日新北檢榮惟104 偵8481字第72626 號函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本院依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自犯罪時間迄今之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文山區,亦即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管轄之新北市境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借貸金錢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地點均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新店區,是其 犯罪地係在臺北市、新北市市新店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本 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與本件另名 被告平洧旭平洧旭所涉重利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並 無共犯關係,此有附件起訴書可資參照,是本件亦無相牽連



犯罪管轄規定之適用。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之犯 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並無牽連管 轄之適用,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至同案被告平洧旭所涉犯恐嚇危安、 重利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攤│ 提供擔保 │
│ │ │ │ │還方式 │ │
├───┼─────┼─────┼────┼──────┼─────┤
│告訴人│102年8月間│新北市新店│10萬元 │僅付利息型: │10萬元本票│
王潤澤│某日 │區三民路 │ │每借款1萬元 │ │
│ │ │102號2樓 │ │,預扣利息 │ │
│ │ │ │ │1,000元,每 │ │
│ │ │ │ │月繳付利息 │ │
│ │ │ │ │1,000元 │ │
│ ├─────┼─────┼────┼──────┼─────┤
│ │102年9月間│同上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某日 │ │ │ │ │
│ ├─────┼─────┼────┼──────┼─────┤
│ │102年10月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間某日 │ │ │ │ │
├───┼─────┼─────┼────┼──────┼─────┤
│告訴人│102年11月 │同上 │1萬元 │本利攤還型: │無 │
陳進祥│間某日 │ │ │每借款1萬元 │ │
│ │ │ │ │,預扣利息 │ │
│ │ │ │ │1,500元,約 │ │
│ │ │ │ │定每3日為1期│ │




│ │ │ │ │還款1,000元 │ │
│ │ │ │ │分10期償還本│ │
│ │ │ │ │息共1萬元 │ │
├───┼─────┼─────┼────┼──────┼─────┤
│告訴人│102年7月間│3萬元 │新北市新│僅付利息型: │ │
林峰均│某日 │ │店區三民│每借款1萬, │ │
│ │ │ │路102號2│預扣利息 │ │
│ │ │ │樓 │1,500元,月 │ │
│ │ │ │ │繳付利息 │ │
│ │ │ │ │1,500元 │ │
│ ├─────┼─────┼────┼──────┼─────┤
│ │103年4月間│2萬元 │臺北市中│僅付利息型: │ │
│ │某日 │ │山區民族│每借款1萬元 │ │
│ │ │ │東路與吉│,預扣利息 │ │
│ │ │ │林路口 │1,000元,每 │ │
│ │ │ │ │月繳付利息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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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