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486號
PCDM,104,審易,4486,20160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淦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 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紅花 元品飲坊店內,飲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啤酒後, 然因結帳時身上並無足夠金錢支付,告訴人即會計張淨淳遂 偕同被告至鄰近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然因故提領失敗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23 1 巷口前,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酒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擦傷、右 前臂挫傷淤青約6 ×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淨淳告訴被告許明淦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