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475號
PCDM,104,審易,447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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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陳○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443 號、第29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陳○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龍陳○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 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 104 年3 月18日凌晨某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動物收 容所附近山區,在賽鴿飛行必經路徑上搭建網架,因此竊取 李崇仁所有、腳環編號561077號及561052號之賽鴿2 隻得手 。嗣陳○龍陳○海於104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許,遭前往 該處巡邏之桃園市信鴿協會人員盧耀廷等人當場逮捕,經報 警處理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均屬「南哥」所有 、供其等竊鴿使用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陳○海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崇仁於警詢、偵查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7640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18 頁、第119 頁), 另據證人盧耀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 、第10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賽鴿照片 7 張在卷供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復有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龍陳○海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龍、陳 ○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龍陳○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龍陳○海就上開犯 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陳○龍陳○海之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然 :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以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 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陳○龍前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日期為97年10月31日起 至99年2 月28日止;②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執行日期為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所載執行日 期為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止;④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 揮書執行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 ⑤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執行日期為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⑥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3日止。又前述6 案另經本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2 月,99年8 月14日裁定確定,檢察官並因此重行簽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7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 30日止,再接續執行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 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嗣被告於102 年 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至103 年8 月13日屆 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又故意犯罪,上開假釋因此撤銷,



自104 年4 月2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6日 ,刑期應迄105 年6 月4 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⑶是以依首揭之最高法院近期一致見解,在本院99年度聲字 第3665號裁定確定以前,被告陳○龍所犯之①本院96年度 訴字第4497號案件,雖已於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然本 案犯罪日期為104 年3 月18日,二者相隔已逾5 年,即不 合於累犯要件。又本院上開裁定於99年8 月14日確定後, 前揭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刑期,本應至102 年12月30日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⑦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然被告陳○龍於 102 年6 月28日即假釋出獄,且其假釋又經撤銷,自104 年4 月2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6日,則被 告陳○龍於104 年3 月18日為本案犯行時,上述②至⑦所 示案件之罪刑亦均尚未執行完畢,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 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逕憑檢察 官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即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經 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8號 判決參照)。
⑷再者,被告陳○海前固曾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並由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指揮書所載執行日期 為97年2 月20日起至98年5 月19日止,再接續執行⑨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 刑8 年,嗣於103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 至105 年10月15日始行屆滿,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被告 陳○海並已自105 年1 月19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海所犯⑧所示案件之刑 期,早於98年5 月19日即執行完畢,與本案犯行相隔超過 5 年,至於⑨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8 年,則尚未執行完畢 ,即均與累犯之要件不合。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龍陳○海之本案犯行皆構 成累犯云云,容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陳○龍陳○海均素行非端,其等正值壯年,身 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架網竊取他人賽 鴿,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以及被害人遭竊取之賽鴿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屬共犯「南哥」所有,



供其等竊鴿之所用,業據被告陳○龍陳○海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 關,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應處理情形 │
├──┼──────────┼──┼──────────┤
│1 │黑色網子 │1 袋│沒收 │
├──┼──────────┼──┼──────────┤
│2 │彈弓 │1 個│沒收 │
├──┼──────────┼──┼──────────┤
│3 │鐵絲 │1 捆│沒收 │
├──┼──────────┼──┼──────────┤
│4 │白色漁網 │1 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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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彈珠(鐵) │1 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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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色鴿網 │3 只│沒收 │
├──┼──────────┼──┼──────────┤
│7 │手套 │1 雙│ │
├──┼──────────┼──┼──────────┤
│8 │Taiwan Mobile 白色手│1 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機 │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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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ONY黑色手機(含0909│1 支│同上 │
│ │240024號SIM卡) │ │ │
├──┼──────────┼──┼──────────┤
│10 │ELIYA 白色手機(含 │1 支│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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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