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069號
PCDM,104,審易,4069,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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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基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9時10 分前某時許,搭乘另案被告林清文(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至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37巷 附近訪友。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該處有車輛駛出停車格,明知告訴人陳鴻彬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在前方停等欲進入停車,仍由被告下車佔 位,另案被告林清文搶先駛入停車格,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另案被告林清文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爭吵,竟與被告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並拉扯告訴人前臂,另案被告林清文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頸部,並踹告訴人髖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 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 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 另案被告林清文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1 9 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傷害部分告訴,此經本院調 閱上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告訴人撤 回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故就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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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