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勛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21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煥勛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榮街往中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榮街與中信 街口欲左轉入中信街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行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 ,因而不慎撞擊當時正沿中榮街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 步行穿越中信街之告訴人鄧雅玲、劉素蘭,致告訴人2 人均 摔倒在地,告訴人鄧雅玲因而受有右手腕、肘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劉素蘭則受有右側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足部 舟狀骨骨折、右側第四、五趾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2 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 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告訴人鄧雅玲記 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煥勛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鄧雅玲、告訴代理人鄧忠仁業於105 年2 月3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 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