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登雄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22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0 段○○○路○○○○○○○路0 段000 ○0 號前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動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黃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後方行駛而至,見 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後腦鈍挫傷、疑似腦震盪、雙膝、右腳踝、右大腿、右 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登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志強業委託告訴代理人張秀銚於105 年2 月 1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