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698號
PCDM,104,審交易,1698,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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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昌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昌於民國104年3月4日19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412巷口之際,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許飛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並因對向車道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左轉至中山路 2段412巷,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摔倒在地,被告見告訴人 倒地後仍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血胸、骨盆粉碎性骨折、髖臼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 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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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