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664號
PCDM,104,審交易,1664,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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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宇鵬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7時許,駕 駛其向新北市○○區○○○○○○○○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 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阮氏凰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該處與他人對 話(阮氏凰仍跨坐於機車座位上,雙腳著地),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輪因而不慎輾壓告訴人之左腳掌,告訴人 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業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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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