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11號
PCDM,104,原易,11,2016022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維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徐忠維○○○○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99年4 月28日,簽 訂自99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之委託經營契約, 徐忠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門市」擔任店長,負責管理 店內收銀結帳、結算當日營收,並於每日收款後將當日營收 之款項匯至○○○○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前開 收取款項之職務上之便為下列行為:
徐忠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 7 月14日結算○○○○○○門市當日營收新臺幣(下同)28 6,052 元後,未依規定將該等款項存入○○○○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徐忠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16日結算○ ○○○○○門市當日營收725,361 元後,未依規定將該等款 項存入○○○○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股份有限公司發 覺帳款短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徐 忠維、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86 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 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之 代表人李俊緯於偵查中、證人即當時任職於○○○○○○門 市之店員黃晟軒林佳香林原毅吳哲豪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 契約書、○○○○○○門市加盟店門市損益表、現金日報表 (代用轉帳傳票)、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分係103 年7 月14日、 103 年7 月16日,各次犯罪時間尚難謂密接不可分,又被告 於103 年7 月14日侵占286,052 元後,尚於翌日即103 年7 月15日匯款12萬餘元至○○○○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以 補足其侵占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 ○○○○○○門市103 年7 月15日現金日報表影本在卷可佐 ,則被告另於103 年7 月16日再度侵占○○○○○○門市當 日營收,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足認其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 ,尚屬獨立可分,從而,被告所犯前揭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謹 守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所為顯屬非 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被告有意願彌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5 年之宣告;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 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付對象│支付總額 │支付方式 │
├────┼────────┼────────────────┤
│○○○○│新臺幣649,554元 │被告應於民國105年2月1日前給付新 │
│股份有限│ │臺幣4,9554元,餘款60萬元,自105 │
│公司 │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以匯款│
│ │ │至○○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0號、戶名:○○○○股份有限公司
│ │ │之方式,給付○○○○股份有限公司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