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4年度,5號
PCDM,104,原侵訴,5,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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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5月2日透過「小蜜蜂」交友網站結識000 0000000 未成年女子(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係未滿14歲 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 104 年7 月25日8 時許及104 年7 月31日8 時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 號9 樓麗緹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丙○○居所,均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共2 次。 經甲○之父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8頁至第40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2146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26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 第39頁),並有被害人甲○臉書頁面翻拍畫面1 紙、被告與 甲○間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 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 份、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9頁暨證物袋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 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 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 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上開所為 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 應適用前揭刑法法文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另其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2 罪間,其各次犯罪時間顯有間隔而可得切割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間亦有各自之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未能 按捺情慾而與甲○發生關係,其犯案情節顯較未有任何感情 基礎即強迫他人性交情節為輕,又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 ,素行尚佳,其亦坦承犯行,並與甲○及乙○達成調解,且 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完畢,有新 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0 76號卷第4 頁),應已徵得甲○及其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 尚佳,復被告年紀尚輕,現有持續工作,與其父親合力負擔 家計之生活狀況,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台亞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單據各1 份為 憑。是以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其前述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 且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 性自主決定能力,即不應對甲○為任何逾矩情事,卻不知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權,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而與之性交,影響甲 ○身心健康,對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其年紀尚輕,素行尚佳,業如前述,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於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與父親同住共同 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暨其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及乙○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失, 徵得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 甲○及乙○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得渠等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應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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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