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89號
PCDM,104,侵訴,89,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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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1、89、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輔 佐 人 林瑞進(林金生之父)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温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922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32 號、第200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104 年度蒞追字第9 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所涉妨害家庭、強制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232 號、第20022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智能障礙患 者,因智力低下、認知功能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緣其與代號0000-000000 號 之女子(民國89年6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卷內 代號3492-C10301 號、代號0000-000000 號、代號0000-000 000 號、代號A1號之未成年少女,下稱A 女)原為男女朋友 。
(一)甲○○主觀上雖不知A 女當時未滿十四歲,而誤認知A 女 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利用A 女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 熟,竟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 皆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 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6 次得逞。
(二)甲○○又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地點,皆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以將陰 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7 次得逞。嗣 因A 女離家未歸,經代號0000-000000A號之A 女之父(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卷內代號3492-C10301A號、代號0000 -000000A號、代號A4號之成年男子,下稱B 男)報警協尋 ,經警尋獲A 女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其父親B 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部分,追加起訴書語為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及渠等居住 處等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 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6 至8 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22 號卷【下稱103 偵 20022 卷】第11至15頁、第28至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304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他 5304卷】第5 至10頁、第19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甲○○卷宗【下稱新北地檢署甲○○案卷】之保密證 物丙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32號 卷【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偵22632影卷】第14至18頁、31至 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391卷【 下稱103 他5391卷】第7 至8 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下稱嘉義地檢署103 偵 8395卷】第28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8232 號卷【下稱103 偵28232 卷】第14至18頁; 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104侵訴51卷】一 第72頁反面、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臺中地檢署103偵24193卷第 22至2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9 頁正反面; 臺中地檢署103 他5304卷第19至22頁;103 偵20022 卷第 28至32頁;103 他5391卷第7至8頁反面;嘉義地檢署103 偵8395卷第28至30頁;103 偵28232 卷第14至18頁;本院 104 侵訴51卷一第72頁反面、第137 至144 頁反面)、證 人林麗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甲○○案卷 之保密證物丙卷-臺中地檢署103 偵22632 影卷第23至25 頁;臺中地檢署103 他5304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 103 偵20022 卷第53至56頁反面;103 偵28232 卷第32至 34頁)、證人葉舶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供述(新北 地檢署甲○○案卷之保密證物丙卷-臺中地檢署103 偵22 632 影卷第9 至13頁;臺中地檢署103 他5304卷第12頁至 14頁、第23至25頁;103 偵28232 卷第38至47頁)在卷可 參,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2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03 年7 月 18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臺中市○○區○○ 路00號華麒貴賓旅館現場照片共29張(臺中地檢署103 他 5304卷密封袋內第13至18頁、20、31至33頁、臺中地檢署 103 他5304卷第26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⒈證人A 女係89年6 月生,此有證人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 紙存卷供參(見本院104 侵訴51卷二第1 頁), 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對於證人A 女為性交 時,證人A 女實際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固堪可認定。惟 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 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 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 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 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 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 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 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時,揆之前揭「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 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換言之,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 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輕 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意,僅能以輕 罪論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性行為時,我並不 知道A 女未滿14歲,我只知道A 女就讀國二,15歲,這都 是A 女跟我說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偵20022 卷第39 頁反面、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且 證人A 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被告說我15 歲,我在警詢中所述比較正確,我對外說我的年紀都是說 虛歲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 偵24193卷第19頁、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職是,被告供稱其 未明知且無法預見證人A 女未滿14歲,主觀上僅得認知證 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等語,尚屬非虛。 ⒊本件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A 女為性交時 ,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A 女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被告與A 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於 客觀上,固係符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然因 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證人A 女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少女 ,而與證人A 女為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難以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原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惟查,被告主 觀上既係認知證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詳 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對未滿14歲之證人A 女所為 之性交行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另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均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是本院自無庸再各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亦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護: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 段期間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諸性交,通常 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 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A 女 所為之上開各次性交行為,時間至少相隔1 日,並無密接 而無法區隔之情形,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 各該次之犯意,於各該次犯意滿足後行為即已完成,以經 驗法則論之,均係在前次性交完畢後,另行基於與A 女發 生性行為之意思再與A 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害人A 女亦於 各次決定是否同意與之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 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縱有犯罪地點同一之情 形,亦不影響各行為單獨成立一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各為 法律上接續之一行為之情形云云,自無足採。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件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經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深入瞭解本案經過、被告之個人史、 案情經過,並對被告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後,認 為「‥‥林員(即被告)為『智能障礙』患者,智能障礙 之表現為:⑴顯著的智力功能低下;⑵有兩個或以上的功 能障礙:生活自理、家庭生活、社會技能、社區運用、實 用性學業、休閒娛樂、工作、溝通能力、自我指導、健康 與安全。林員於本案中的行為與『智能障礙』有關,因『 智能障礙』的認知功能不佳,智力低下亦明顯影響判斷力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見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127 至128 頁 之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12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 被告既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之個人史 、本件案情經過等背景知識,並對其實施心理測驗及精神 狀態檢查,進而認定被告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經核並無背離鑑定程序或在相關資料明顯 欠缺之情況驟下鑑定結果之情事,是上開鑑定之結果應足 採認。被告著手本件各次犯行之時,既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得各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就讀 國中,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認知被害人 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行為時,亦明知被害人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少女,智慮及身體之發育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尊 重未滿16歲女子在性自主能力、身體自主判斷能力,於被 害人A 女尚未發展成熟之青澀時期,為逞私人之性慾,恣 意與被害人A 女發生性交行為,侵犯未成年女子之性自主 權,所為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因經濟狀況欠佳,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B 男之諒解並彌 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性交行為均未使用 暴力,復考量被告智能障礙,畢業於林口啟智學校之智識 程度,演歌仔戲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即將結婚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參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145 頁之 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之審理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 係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無法給付賠償款項之故,仍 請宣告緩刑云云,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但於本案犯行後迄今猶未能取得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諒解,亦尚無相關給付賠償之事實,且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 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192 頁反面之審 裡筆錄),經審度斟酌全案,亦核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 女原為男女朋友, 其明知告訴A 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華麒貴賓旅館603 號 房,於不違反A 女之意願,另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 ,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2次,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被訴罪嫌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院認定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次數與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次數計算之不同:(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 每日與A 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惟查,被告除始終坦承 103 年8 月9 日有與A 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 次外,僅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坦承: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8 日止, 我沒有與A 女發生那麼多次性行為,次數的部分僅為每2 、3 天1 次等語(見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193 頁反面) ,又告訴人A 女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103 年7 月24日離家後,每天都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台 中地檢103 他5304卷第8 頁、第20頁反面、本院104 侵訴 51卷一第184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然證 人A 女曾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從103 年7 月24 日到同年8 月8 日或9 日這段期間,沒有每天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隔個幾天一次等語(見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18 8 頁反面),是告訴人A 女就此段期間之性行為次數之陳 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除告訴人A 女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時辯稱此段期間 係每3 日1 次之頻率與A 女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尚非不 可採信,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次數之認 定,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此段期間最後一次對 A 女為性交行為為103 年8 月9 日某時許,且以每3 日1 次之頻率計算,而認此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A 女共合意為 性行為5 次(計算式: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9 日共 17日,17日÷3 日≒5 次,依罪疑惟輕原則,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去,最後1 次則為103 年8 月9 日某時許)。(二)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 期間內所實施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性交次數逾 越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5 次部分,是否存在,仍屬可疑, 且此部分難以告訴人A 女前揭指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遽認被告除本院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其他對告訴 人性侵害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於如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期間 內所實施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性交次數逾越本 院上揭論罪科刑之5 次之其餘犯嫌,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2次罪 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 │次數計算方式│罪名及宣告刑│
├──┼────┼────┼────────┼──────┼──────┤
│一、│103 年6 │雲林縣麥│甲○○基於對14歲│1次 │甲○○對於十│
│ │月20日之│寮鄉某處│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四歲以上未滿│
│ │某時 │ │子為性交之犯意,│ │十六歲之女子│
│ │ │ │以不違反A 女意願│ │為性交,處有│
│ │ │ │之方法,以其陰莖│ │期徒刑參月。│
│ │ │ │插入A 女陰道之方│ │ │
│ │ │ │式,對A 女為性交│ │ │
│ │ │ │行為1 次。 │ │ │
│ │ │ │ │ │ │
│ ├────┼────┼────────┼──────┼──────┤
│ │103 年6 │雲林縣麥│甲○○基於對14歲│1次 │甲○○對於十│
│ │月21日之│寮鄉某處│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四歲以上未滿│
│ │某時 │ │子為性交之犯意,│ │十六歲之女子│
│ │ │ │以不違反A 女意願│ │為性交,處有│
│ │ │ │之方法,以其陰莖│ │期徒刑參月。│
│ │ │ │插入A 女陰道之方│ │ │
│ │ │ │式,對A 女為性交│ │ │
│ │ │ │行為1 次。 │ │ │
│ │ │ │ │ │ │
│ ├────┼────┼────────┼──────┼──────┤
│ │103 年6 │雲林縣麥│甲○○分別基於對│103 年6 月23│甲○○對於十│
│ │月23日至│寮鄉某處│14 歲 以上未滿16│日至同年月26│四歲以上未滿│
│ │同年月2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日每日1 次:│十六歲之女子│
│ │日止每日│ │犯意,皆以不違反│4次。 │為性交,共肆│
│ │之某時 │ │A女 意願之方法,│ │罪,各處有期│
│ │ │ │分別以其陰莖插入│ │徒刑參月。 │
│ │ │ │A女 陰道之方式,│ │ │
│ │ │ │對A 女為性交行為│ │ │
│ │ │ │共4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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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 年7 │基隆市某│甲○○基於對14歲│1次。 │甲○○對於十│
│ │月5 日至│處 │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四歲以上未滿│
│ │同年月17│ │子為性交之犯意,│ │十六歲之女子│
│ │日止之某│ │以不違反A 女意願│ │為性交,處有│
│ │時 │ │之方法,以其陰莖│ │期徒刑參月。│
│ │ │ │插入A 女陰道之方│ │ │




│ │ │ │式,對A 女為性交│ │ │
│ │ │ │行為1 次。 │ │ │
│ │ │ │ │ │ │
├──┼────┼────┼────────┼──────┼──────┤
│三、│103 年7 │臺南新營│甲○○分別基於對│計算式:103 │甲○○對於十│
│ │月24日至│某賓館 │14 歲 以上未滿16│年7 月24日至│四歲以上未滿│
│ │同年月29│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同年8 月9 日│十六歲之女子│
│ │日止 │ │犯意,以每3 日一│共17日,17日│為性交,共伍│
│ ├────┼────┤次之頻率,並於 │÷3 日≒5 次│罪,各處有期│
│ │103 年7 │高雄某火│103 年8 月9 日為│(依罪疑惟輕│徒刑參月。 │
│ │月30日至│車站附近│最後1 次,均以不│原則,無條件│ │
│ │同年8 月│之某旅館│違反A 女意願之方│捨去),最後│ │
│ │4 日止 │ │法,分別以其陰莖│1 次則為103 │ │
│ ├────┼────┤插入A 女陰道之方│年8 月9 日。│ │
│ │103 年8 │臺中市大│式,對A 女為性交│ │ │
│ │月5 日至│甲區光明│行為共5 次。 │ │ │
│ │同年月9 │路62號華│ │ │ │
│ │日止 │麒貴賓旅│ │ │ │
│ │ │館603 號│ │ │ │
│ │ │房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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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3 年8 │嘉義市西│甲○○基於對14歲│1次 │甲○○對於十│
│ │月16日下│區中山路│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四歲以上未滿│
│ │午3 時許│617 號2 │子為性交之犯意,│ │十六歲之女子│
│ │至同年月│樓206 號│以不違反A 女意願│ │為性交,處有│
│ │17日晚間│房 │之方法,以其陰莖│ │期徒刑參月。│
│ │8 時29分│ │插入A 女陰道之方│ │ │
│ │許止之某│ │式,對A 女為性交│ │ │
│ │時 │ │行為1 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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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