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1、89、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輔 佐 人 林瑞進(林金生之父)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温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922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32 號、第200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104 年度蒞追字第9 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所涉妨害家庭、強制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232 號、第20022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智能障礙患 者,因智力低下、認知功能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緣其與代號0000-000000 號 之女子(民國89年6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卷內 代號3492-C10301 號、代號0000-000000 號、代號0000-000 000 號、代號A1號之未成年少女,下稱甲○)原為男女朋友 。
(一)乙○○主觀上雖不知甲○當時未滿十四歲,而誤認知甲○ 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利用甲○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 熟,竟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 皆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分別以將陰莖插入甲○陰 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6 次得逞。
(二)乙○○又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地點,皆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分別以將陰 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7 次得逞。嗣 因甲○離家未歸,經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甲○之父(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卷內代號3492-C10301A號、代號0000 -000000A號、代號A4號之成年男子,下稱B 男)報警協尋 ,經警尋獲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其父親B 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部分,追加起訴書語為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及渠等居住 處等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 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6 至8 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22 號卷【下稱103 偵 20022 卷】第11至15頁、第28至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304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他 5304卷】第5 至10頁、第19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乙○○卷宗【下稱新北地檢署乙○○案卷】之保密證 物丙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32號 卷【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偵22632影卷】第14至18頁、31至 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391卷【 下稱103 他5391卷】第7 至8 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下稱嘉義地檢署103 偵 8395卷】第28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8232 號卷【下稱103 偵28232 卷】第14至18頁; 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104侵訴51卷】一 第72頁反面、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臺中地檢署103偵24193卷第 22至2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9 頁正反面; 臺中地檢署103 他5304卷第19至22頁;103 偵20022 卷第 28至32頁;103 他5391卷第7至8頁反面;嘉義地檢署103 偵8395卷第28至30頁;103 偵28232 卷第14至18頁;本院 104 侵訴51卷一第72頁反面、第137 至144 頁反面)、證 人林麗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乙○○案卷 之保密證物丙卷-臺中地檢署103 偵22632 影卷第23至25 頁;臺中地檢署103 他5304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 103 偵20022 卷第53至56頁反面;103 偵28232 卷第32至 34頁)、證人葉舶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供述(新北 地檢署乙○○案卷之保密證物丙卷-臺中地檢署103 偵22 632 影卷第9 至13頁;臺中地檢署103 他5304卷第12頁至 14頁、第23至25頁;103 偵28232 卷第38至47頁)在卷可 參,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2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03 年7 月 18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臺中市○○區○○ 路00號華麒貴賓旅館現場照片共29張(臺中地檢署103 他 5304卷密封袋內第13至18頁、20、31至33頁、臺中地檢署 103 他5304卷第26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 ⒈證人甲○係89年6 月生,此有證人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 紙存卷供參(見本院104 侵訴51卷二第1 頁), 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對於證人甲○為性交 時,證人甲○實際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固堪可認定。惟 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 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 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 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 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 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 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 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時,揆之前揭「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 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換言之,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 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輕 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意,僅能以輕 罪論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性行為時,我並不 知道甲○未滿14歲,我只知道甲○就讀國二,15歲,這都 是甲○跟我說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偵20022 卷第39 頁反面、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且 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被告說我15 歲,我在警詢中所述比較正確,我對外說我的年紀都是說 虛歲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 偵24193卷第19頁、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職是,被告供稱其 未明知且無法預見證人甲○未滿14歲,主觀上僅得認知證 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等語,尚屬非虛。 ⒊本件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甲○為性交時 ,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甲○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被告與甲○所為之性交行為,於 客觀上,固係符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然因 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證人甲○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少女 ,而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難以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原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惟查,被告主 觀上既係認知證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詳 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對未滿14歲之證人甲○所為 之性交行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另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均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是本院自無庸再各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亦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護: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 段期間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諸性交,通常 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 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 所為之上開各次性交行為,時間至少相隔1 日,並無密接 而無法區隔之情形,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 各該次之犯意,於各該次犯意滿足後行為即已完成,以經 驗法則論之,均係在前次性交完畢後,另行基於與甲○發 生性行為之意思再與甲○為性交行為,且被害人甲○亦於 各次決定是否同意與之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 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縱有犯罪地點同一之情 形,亦不影響各行為單獨成立一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各為 法律上接續之一行為之情形云云,自無足採。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件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經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深入瞭解本案經過、被告之個人史、 案情經過,並對被告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後,認 為「‥‥林員(即被告)為『智能障礙』患者,智能障礙 之表現為:⑴顯著的智力功能低下;⑵有兩個或以上的功 能障礙:生活自理、家庭生活、社會技能、社區運用、實 用性學業、休閒娛樂、工作、溝通能力、自我指導、健康 與安全。林員於本案中的行為與『智能障礙』有關,因『 智能障礙』的認知功能不佳,智力低下亦明顯影響判斷力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見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127 至128 頁 之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12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 被告既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之個人史 、本件案情經過等背景知識,並對其實施心理測驗及精神 狀態檢查,進而認定被告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經核並無背離鑑定程序或在相關資料明顯 欠缺之情況驟下鑑定結果之情事,是上開鑑定之結果應足 採認。被告著手本件各次犯行之時,既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得各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就讀 國中,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認知被害人 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行為時,亦明知被害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少女,智慮及身體之發育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尊 重未滿16歲女子在性自主能力、身體自主判斷能力,於被 害人甲○尚未發展成熟之青澀時期,為逞私人之性慾,恣 意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侵犯未成年女子之性自主 權,所為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因經濟狀況欠佳,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B 男之諒解並彌 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性交行為均未使用 暴力,復考量被告智能障礙,畢業於林口啟智學校之智識 程度,演歌仔戲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即將結婚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參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145 頁之 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之審理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 係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無法給付賠償款項之故,仍 請宣告緩刑云云,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但於本案犯行後迄今猶未能取得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諒解,亦尚無相關給付賠償之事實,且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 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192 頁反面之審 裡筆錄),經審度斟酌全案,亦核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 其明知告訴甲○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華麒貴賓旅館603 號 房,於不違反甲○之意願,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 ,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2次,因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被訴罪嫌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院認定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次數與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次數計算之不同:(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 每日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惟查,被告除始終坦承 103 年8 月9 日有與甲○為合意性交行為1 次外,僅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坦承: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8 日止, 我沒有與甲○發生那麼多次性行為,次數的部分僅為每2 、3 天1 次等語(見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193 頁反面) ,又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103 年7 月24日離家後,每天都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台 中地檢103 他5304卷第8 頁、第20頁反面、本院104 侵訴 51卷一第184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然證 人甲○曾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從103 年7 月24 日到同年8 月8 日或9 日這段期間,沒有每天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隔個幾天一次等語(見本院104 侵訴51卷一第18 8 頁反面),是告訴人甲○就此段期間之性行為次數之陳 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時辯稱此段期間 係每3 日1 次之頻率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尚非不 可採信,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次數之認 定,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此段期間最後一次對 甲○為性交行為為103 年8 月9 日某時許,且以每3 日1 次之頻率計算,而認此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甲○共合意為 性行為5 次(計算式: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9 日共 17日,17日÷3 日≒5 次,依罪疑惟輕原則,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去,最後1 次則為103 年8 月9 日某時許)。(二)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 期間內所實施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性交次數逾 越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5 次部分,是否存在,仍屬可疑, 且此部分難以告訴人甲○前揭指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遽認被告除本院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其他對告訴 人性侵害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於如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期間 內所實施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性交次數逾越本 院上揭論罪科刑之5 次之其餘犯嫌,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2次罪 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 │次數計算方式│罪名及宣告刑│
├──┼────┼────┼────────┼──────┼──────┤
│一、│103 年6 │雲林縣麥│乙○○基於對14歲│1次 │乙○○對於十│
│ │月20日之│寮鄉某處│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四歲以上未滿│
│ │某時 │ │子為性交之犯意,│ │十六歲之女子│
│ │ │ │以不違反甲○意願│ │為性交,處有│
│ │ │ │之方法,以其陰莖│ │期徒刑參月。│
│ │ │ │插入甲○陰道之方│ │ │
│ │ │ │式,對甲○為性交│ │ │
│ │ │ │行為1 次。 │ │ │
│ │ │ │ │ │ │
│ ├────┼────┼────────┼──────┼──────┤
│ │103 年6 │雲林縣麥│乙○○基於對14歲│1次 │乙○○對於十│
│ │月21日之│寮鄉某處│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四歲以上未滿│
│ │某時 │ │子為性交之犯意,│ │十六歲之女子│
│ │ │ │以不違反甲○意願│ │為性交,處有│
│ │ │ │之方法,以其陰莖│ │期徒刑參月。│
│ │ │ │插入甲○陰道之方│ │ │
│ │ │ │式,對甲○為性交│ │ │
│ │ │ │行為1 次。 │ │ │
│ │ │ │ │ │ │
│ ├────┼────┼────────┼──────┼──────┤
│ │103 年6 │雲林縣麥│乙○○分別基於對│103 年6 月23│乙○○對於十│
│ │月23日至│寮鄉某處│14 歲 以上未滿16│日至同年月26│四歲以上未滿│
│ │同年月2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日每日1 次:│十六歲之女子│
│ │日止每日│ │犯意,皆以不違反│4次。 │為性交,共肆│
│ │之某時 │ │甲 意願之方法,│ │罪,各處有期│
│ │ │ │分別以其陰莖插入│ │徒刑參月。 │
│ │ │ │甲 陰道之方式,│ │ │
│ │ │ │對甲○為性交行為│ │ │
│ │ │ │共4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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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 年7 │基隆市某│乙○○基於對14歲│1次。 │乙○○對於十│
│ │月5 日至│處 │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四歲以上未滿│
│ │同年月17│ │子為性交之犯意,│ │十六歲之女子│
│ │日止之某│ │以不違反甲○意願│ │為性交,處有│
│ │時 │ │之方法,以其陰莖│ │期徒刑參月。│
│ │ │ │插入甲○陰道之方│ │ │
│ │ │ │式,對甲○為性交│ │ │
│ │ │ │行為1 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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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 年7 │臺南新營│乙○○分別基於對│計算式:103 │乙○○對於十│
│ │月24日至│某賓館 │14 歲 以上未滿16│年7 月24日至│四歲以上未滿│
│ │同年月29│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同年8 月9 日│十六歲之女子│
│ │日止 │ │犯意,以每3 日一│共17日,17日│為性交,共伍│
│ ├────┼────┤次之頻率,並於 │÷3 日≒5 次│罪,各處有期│
│ │103 年7 │高雄某火│103 年8 月9 日為│(依罪疑惟輕│徒刑參月。 │
│ │月30日至│車站附近│最後1 次,均以不│原則,無條件│ │
│ │同年8 月│之某旅館│違反甲○意願之方│捨去),最後│ │
│ │4 日止 │ │法,分別以其陰莖│1 次則為103 │ │
│ ├────┼────┤插入甲○陰道之方│年8 月9 日。│ │
│ │103 年8 │臺中市大│式,對甲○為性交│ │ │
│ │月5 日至│甲區光明│行為共5 次。 │ │ │
│ │同年月9 │路62號華│ │ │ │
│ │日止 │麒貴賓旅│ │ │ │
│ │ │館603 號│ │ │ │
│ │ │房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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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3 年8 │嘉義市西│乙○○基於對14歲│1次 │乙○○對於十│
│ │月16日下│區中山路│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四歲以上未滿│
│ │午3 時許│617 號2 │子為性交之犯意,│ │十六歲之女子│
│ │至同年月│樓206 號│以不違反甲○意願│ │為性交,處有│
│ │17日晚間│房 │之方法,以其陰莖│ │期徒刑參月。│
│ │8 時29分│ │插入甲○陰道之方│ │ │
│ │許止之某│ │式,對甲○為性交│ │ │
│ │時 │ │行為1 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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