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63號
PCDM,104,交訴,63,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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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寶勝
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寶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傅寶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 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權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 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 N 100mcg/d ose 200dos)使用未有效果,而明知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 ,本應注意其既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 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FEVI:39%,FEVI/ FVC:58%),應隨身攜帶上開氣管擴張噴劑,遇有身體不 適持續咳嗽之情形,須使用上開氣管擴張噴劑,使氣管擴張 ,緩解呼吸困難,如於無上開隨身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之情 形下,將影響安全駕駛,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不得駕車,而 依當時其雖有斷續咳嗽,意識、操控車輛能力尚屬正常之狀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而停止其駕駛行為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於同日20時44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新海路行駛,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 方向行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 ,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劇烈 咳嗽而昏迷,無法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跨越 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先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之阮聖 翔,復撞擊阮聖翔同向後方鐘萬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阮聖翔鐘萬金人車倒地,阮聖翔鐘萬金 全身均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該2人遭撞擊後同日送醫途中 均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阮聖翔之父阮橋本鐘萬金之子鐘友福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傅寶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須隨身攜帶 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及其於 104年4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 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效果, 始知悉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仍於同日20時44分,駕駛上 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行駛,經由新北市板 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前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 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劇烈咳嗽而昏迷,其清醒後,本件車禍 事故已經發生等情,惟辯稱:案發當天,伊有帶氣管擴張劑 ,伊從文化路右轉中正路,在上新海橋前一直咳嗽,伊要拿 氣管擴張劑起來噴,發現沒有了,伊咳一下子後停止,根據 之前咳嗽的經驗,伊覺得應該可以把車子開回家,伊就上橋 要回家拿藥,沒想到一上橋,伊一直咳,咳到昏過去,之前 咳嗽沒有咳到昏厥的情形,伊不知道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 當時開車時氣喘發作,有想靠邊停車,但在新海橋上沒辦法 停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當天事出突然,被告從 未有因嚴重咳嗽而昏厥之情況,亦不知其罹患之氣喘病,會 嚴重至於短時間內發作昏倒,事發當天,被告於上新海橋前 ,僅是咳嗽,不知其上橋後會發生急劇咳嗽,且於短時間內 導致昏厥,況新海橋車道狹窄,不容許被告路邊停車,再者 ,被告嚴重咳嗽後即昏厥,被告並無預見其將昏厥,而為事 前應變之可能,被告並無過失,本件事故實屬意外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



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須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 劑(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於104年4月19日2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 權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 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效果,而明知該氣管擴 張噴劑已用罄,仍於同日20時44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行駛,經由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 莊方向前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 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 迷,致該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先撞擊 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 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阮聖翔,復撞擊被害人阮聖翔同 向後方被害人鐘萬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人車倒地,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 全身均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均於同日遭撞擊後送醫途中因 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7頁、第4頁、第22 至26頁、第230頁及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相字第547號卷〈下稱相卷〉第6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0頁 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 橋本鐘友福及證人王彥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 至3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被害人阮聖翔鐘萬 金及被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字號分別為:第NO:0126588 號、第NO:0000000號、第NO:0000000號、第NO:0233462 號)各1份、被告自104年2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25 日、同年4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及於同年4月19 日至同院急診之病歷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交通分隊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000-00 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AUR-947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1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件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該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影 本2張、現場勘查照片171張〈含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勘查 採證同意書影本3張、證物清單影本4張、本件車禍事故相關 照片68張、前述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1份)、臺灣新北地方 法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9頁、第73至75頁、



第101至159頁、第198至214頁反面、相卷第74至89頁、第96 至12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有無之判斷,端視 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及有無避免可能性, ,倘行為時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有避免可能性 ,而未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並導致結果發生,即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應負過失責任。又「...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 ,自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等語(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過失犯罪 類型中,行為人對於特定危險是否應負注意義務,應參酌其 專業分工及各該領域之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 所處之實際情況以為判斷,尚不以法令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 ,僅需依客觀情狀判斷在為特定行為時,行為人有無須在客 觀上保持注意之必要,以避免其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即可認 定行為人是否負有注意義務。又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 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危及 或侵害他人受法律保護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行為人 之行為,倘違背社會共同生活所共認、普遍認同之行為準則 (例如:運動比賽規則、各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不保 持依據客觀情狀應有之注意,即已構成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具有行為不法,則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可得預見,因疏於保持注意義務, 而結果發生亦非不能避免,即有過失。
㈢、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 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㈥:無精神 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年滿60 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 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64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 定符合下列合格標準:四、無下列任一疾病:㈤患有呼吸道 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 I/FVC)低於60%之預測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 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五、汽車駕駛 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合格 標準之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 疾病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64



條之1、第76條、第114條分別訂有明文。自前開規定可知, 汽車駕駛人如患有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或患有呼吸道疾 病史,其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 I/FVC)低於60%之預測值,均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確保汽車駕駛人均未患有影響安全駕駛之疾 病,以避免患有上開疾病之汽車駕駛人於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虞之情事下,仍繼續駕駛汽車,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及行人之 安全。因此,倘汽車駕駛人明知其患有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 疾病或患有呼吸道疾病史,其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 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低於60%之預測值,仍遽行駕 駛汽車之行為,難謂無違社會共認之駕駛車輛行為準則。本 件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駕駛營業小客車時,自應遵 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之駕駛車輛準則。㈣、被告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分別於104 年2月2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7日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並於同年2月11日接受肺功 能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 %,FEVI:39%,FEVI/ FVC:58%),並經診治醫師黃健 裕分別於被告各次就診後,分別開立與支氣管擴張有關之藥 物:①Telin 200mg(早晚口服藥丸)②Berotec N 100mcg/ dose 200dos(為噴劑,需隨身攜帶,有急性症狀如嚴重咳 嗽、喘等症狀出現時使用);①Telin 200mg②Spirival Re spimat 5mcg/dose30d(長效型噴劑,早上使用);①Telin 200mg②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30d;①Telin 200m g②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30d③Seretide Evohaler 250mcg/25m(長效型噴劑,早晚使用)④Berotec N 100mcg /dose 200dos,且被告經黃健裕醫師於104年4月17日評估其 呼吸困難之程度為m3-4,即符合「我在平路行走100公尺時 或每隔幾分鐘就需停下呼吸」之情形等事實,經證人黃健裕 醫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19頁),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第NO:0000000號)及被告於 上開時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3頁、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㈤、證人黃健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被告在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之主治醫師,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慢性氣道阻塞、支氣管炎具體症狀是慢性咳嗽、多痰、喘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氣道阻塞都是同一個疾病,支氣 管炎與慢性支氣管炎同屬支氣管炎,診斷證明書記載2月11 日接受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 (FVC:54%,FEVI:39%,FEVI/ FVC:58%),該檢查結



果是依照醫學上胸腔科指引的嚴重程度分級,這個指引通常 是用來作為藥物的使用依據與告訴病人病情預後,肺功能的 分級有分四級,第四級最嚴重,重度是第三級,本件以肺功 能來說是第三級,從2月4日至4月17日這4次診斷,醫生處置 開立的藥物中Telin 200mg、Spirival Respimat 5mcg/dose 30d、Seretide Evohaler 250mcg/25m、Berotec N 100mcg/ dose 200dos,這4個藥物與支氣管擴張有關,因為疾病是阻 塞性的氣體交換,氣道有阻塞,要讓氣道擴張,這4個藥物 的目的是要讓氣道擴張,各次處置開立的藥物根據被告的症 狀去調整,效果不夠就會再加上去,所以第4次(即104年4 月17日)就是4種藥物都有用上,開立支氣管擴張劑相關的 藥物時,會教病患如何使用這種藥物,也會提醒病患要攜帶 ,其中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是噴劑,有喘跟嚴重 咳嗽症狀時服用,要隨身攜帶,是有急性症狀出現時要克制 ,4月17日再開一瓶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給被告 ,通常是沒有藥了,才會再開給他,病人表示呼吸喘的狀況 很不舒服時,才會開這個藥物,用以緩解症狀,以病歷記載 4月17日的mMRC3-4的情形,代表我判斷被告的情形比第三級 還嚴重,開立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給被告時,有 向被告說這是救急的時候用的,一天不能超過8次,因為怕 有副作用,主要是緩解呼吸困難,如果喘的很嚴重很不舒服 又沒有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可以使用時,就要趕 快就醫,症狀沒有緩解的話,嚴重的話可能會死亡,被告罹 患上開疾病,會造成呼吸困難的症狀,被告104年2月2日就 診,104年2月11日已經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被告 應該罹患此病有一段時間了,如果喘到呼吸困難又沒有藥物 時,醫生的建議應該要就醫,如果病人自身難保的話,應該 連開車都沒有辦法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至第121頁)。自證人黃健裕醫師前開證詞及被告自104年2 月2日至104年4月17日4次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 資料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就診接受肺功能檢查時,檢 查結果已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即FVC:54%,FEV I:39%,FEVI/ FVC:58%,明顯可見被告肺功能用力肺活 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均已低於60%之 預測值。再者,被告於104年2月2日因咳嗽甚久初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證人黃健裕醫師開立①Telin 200mg (早晚口服藥丸)②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為噴 劑,需隨身攜帶,有急性症狀如嚴重咳嗽、喘等症狀出現時 使用)等藥物治療後,乃至104年4月17日因同病症四度就診 時,經證人黃健裕醫師判斷被告肺功能之病症較第三級重度



為嚴重,並開立①Telin 200mg②Spirival Respimat 5mcg/ dose30d③Seretide Evohaler 250mcg/25m(長效型噴劑, 早晚使用)④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等藥物治療, 益徵被告患有慢性支氣管炎等肺功能疾病而就診、服用藥物 治療後,其症狀仍未獲相當改善。又依證人黃健裕醫師所述 可知,其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中Berotec N 100mcg/dose200do s為噴劑,於有喘跟嚴重咳嗽症狀時服用,且係病人即被告 表示呼吸喘的狀況很不舒服時,始開立此藥物,主要緩解被 告呼吸困難而嚴重喘的症狀,且有告知被告該藥物需隨身攜 帶,以克制急性症狀,如上開症狀嚴重導致被告極不舒服, 又欠缺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可使用時,應盡速就 醫,如無緩解上開症狀,嚴重可導致被告死亡,如被告症狀 嚴重而自身難保,應無法駕駛汽車甚明。
㈥、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一直咳嗽,有 痰,咳了一個多月就去臺北醫院看診,我問醫生是什麼病, 醫生說是氣喘,就開了氣管擴張劑跟其他藥物給我,第二次 就診時,向醫生說我感覺症狀沒有減緩,醫生檢查後就再加 上類固醇的藥給我。我咳嗽表示氣管縮小,就有噴擴張劑, 噴了之後氣管擴張就可以呼吸到空氣,氣管就通了,就診後 就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劑,之後回診,醫生說擴張劑就是不舒 服的時候要噴,讓我呼吸順暢,要隨身攜帶。」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其所患疾病嚴重時將 導致其氣管縮小,有呼吸困難、急促喘氣之症狀,須隨身攜 帶證人黃健裕醫師開立之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 N 100mcg /dose 200dos),並於上開症狀突然發生時使用,俾使氣管 擴張、呼吸到空氣,而得以緩解呼吸困難,如無緩解上開症 狀,將無法呼吸順暢,而有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虞。㈦、綜上,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就診接受肺功能檢查時,檢查結 果已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即FVC:54%,FEVI:3 9%,F EVI/ FVC:58%,明顯可見被告肺功能用力肺活量 (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均已低於60%之預 測值,且有日益嚴重之情勢,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 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76條、第114條之規定,被告本應 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以避免其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虞之情事下,仍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危及其他 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而其身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在客觀上應有保持注意之必要, 以避免其行為侵害他人法益,被告竟仍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 ,顯已悖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之駕駛車輛準則,又 明知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支氣管炎等疾病,有重



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應隨身攜帶緩解呼吸困難、嚴重喘 等症狀之氣管擴張噴劑(即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 ),使氣管擴張、呼吸空氣,以克制急性症狀,如於無上開 隨身氣管擴張噴劑可緩解其呼吸困難、嚴重喘之病症,將影 響安全駕駛,惟其於本件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板橋 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效果,而明 知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後,本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不得駕 車,竟疏未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應有之注意,仍於同日20時44 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海路 行駛,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進,被告所為, 顯然構成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 具有行為不法。
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事發當天,我從文化路右 轉中正路,在上新海橋前一直咳,要拿氣管擴張劑起來噴, 發現擴張劑沒有了,後來咳嗽停止,那時還不會影響我的判 斷力,經過板橋國中附近的陸橋時,又咳了一下,我要拿擴 張劑噴,壓一下發現是空的,我就沿新泰路開,要上新海橋 回泰山的家拿藥,上橋前我斷斷續續咳嗽,那時還有意識可 以看著路況,從我身體不舒服到回泰山家裡,這段路程大概 10至20分鐘,沒想到一上橋就一直咳,咳到昏過去。本件事 發當時我斷斷續續咳嗽,因為我呼吸不順,應該是與我有慢 性支氣管炎有關。」(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雖有斷續咳嗽,惟其意識、操控車輛 能力尚屬正常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應隨身攜帶之氣管擴 張噴劑已用罄,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明知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支氣管炎等疾病,有 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如無前述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其呼 吸困難、嚴重喘之病症,將可預見會因而影響安全駕駛,而 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 ,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 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 迷,無法駕駛營業小客車,致撞擊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騎 乘之機車,該2人人車倒地,全身並均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 ,且於同日遭撞擊後送醫途中,均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據此,本件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可得 預見,因疏於保持注意義務,而結果發生亦非不能避免,當 屬有過失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駕駛營業小客 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死亡結果之發生,並 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㈨、又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因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而



人車倒地,全身並均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且於同日遭撞擊 後送醫途中,均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阮聖翔鐘萬金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本案被告以駕車為業,駕駛汽 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發生死亡結果,而侵 害二個生命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 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當場向 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被告並已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 首之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 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其自身患有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疾病而仍駕駛營業小 客車,已有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虞,又明知需隨身攜帶 緩解其呼吸困難、嚴重喘等急性病症之氣管擴張噴劑(即Be 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如無該噴劑使用,上開病 症未緩解之下,足以影響其意識、駕駛之判別能力,顯有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事,竟仍於該噴劑用罄後執意駕駛營業小客 車,致被害人阮聖翔鐘萬金發生因而死亡,直接造成寶貴 人命喪生,其家屬並與被害人等天人永隔,承受永難弭平之 傷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二 、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犯後未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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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