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348號
PCDM,104,交簡上,348,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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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郭人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
4476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人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人嘉平日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 旁販賣早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上午5 時57分許(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時 ,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往同市板橋區方向直行,於行經中山路與景平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駛過停止線前 ,其行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闖越紅燈 將車輛駛入上開路口,適謝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處,亦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不得將車輛駛 入上開路口,竟仍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駛入路口,二車遂 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郭人嘉駕駛之車輛並將謝吉秀之機車 推擠後,撞及於郭人嘉車輛對向停等紅燈、由方文福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致謝吉秀受有多重創傷、急性休克併心肺急 性衰竭、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脛骨與腓骨之骨折、左側多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腦室輕微出血 、脾臟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救治,仍於同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因急性休克併心肺急性衰 竭、腹部腸胃道穿孔,引發敗血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郭人嘉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犯人前,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郭人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方文福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吉秀之家屬林碧鑾謝宗儒、謝 宗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相卷第8 、10、42、60 、63、191 、22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 5 張、現場照片20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監視器 光碟筆錄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4 月20日函1 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3 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告1 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4、36頁、第38至39頁、第43至52頁、 第53至55頁、第58頁;偵卷第8 至10頁、第73至74頁、第77 至78頁),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急診及病歷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56 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2頁、第66至72頁、第76至186 頁、 第193 頁、第195 至209 頁、第212 至214 頁、第215 至22 1 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 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經查,被 告於104 年3 月13日上午駕駛4896-RF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上 開路口前之5 時57分25秒,其行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 燈,嗣於上午5 時57分28秒再由黃燈轉變為紅燈,而被告始 於上午5 時57分30秒駕駛上開車輛通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 此有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 至 10頁)。又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之際,其行向之號 誌為紅燈等情,亦有上開筆錄可稽。另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人,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行車環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輛尚未駛過停止線前,其行向之號誌燈號 即已轉變為紅燈,仍貿然駕車進入路口後撞及亦闖越紅燈之 被害人而肇事,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未依



號誌行駛,於全紅時段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 委員會104 年6 月3 日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77至78頁)。而被害人因被告行車過失致受有前揭死亡結果 ,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負過失責任。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是賣早餐為業,是開貨 車在路邊賣等語(見相卷第6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 發時伊要開車去賣早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反面), 是被告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業務乙情無訛。從而,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坦承其 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揭所指之注意義務 ,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因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各項情狀後,在 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因素乙事指摘原審判 決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4 月8 日調解筆錄及104 年刑調字第436 號調解書各1 份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7 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兼衡被告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且前曾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 、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高血脂疾病,及家庭經濟係屬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55頁),堪認定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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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