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水豪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水豪於民國105年7月9日17時5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4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編號第10959 0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速限,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撞擊在上開車 道中無故臨時停車由被告兼告訴人陳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兼告訴人水豪人車倒地後而 受有後下背撕裂傷、左手肘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 告訴人陳俊宏則受有雙側前胸壁挫傷及頸部拉傷、扭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水豪、陳俊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水豪、陳俊宏告訴被告陳俊宏、水豪過失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