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574號
PCDM,104,交簡,5574,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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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彣珏
      余侑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3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彣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侑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搭載友人余侑澧」,應予更正 如下:「搭載其丈夫余侑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應予更正如下:「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㈢、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述以:「黃彣珏余侑澧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承認 其等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調查裁判。」。
㈣、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顧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述如下:「案經顧明芳黃詩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原載:「照片9 張」,應予補充 如下:「現場照片9張」。
㈥、證據部分,並加列:「告訴人黃詩尉於警詢之指述、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
二、核被告黃彣珏余侑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補充所述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存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



,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2 人受有如聲 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2 人受傷害之程度,並 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黃彣珏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侑澧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彣珏於民國104年6月1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余侑澧 ,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2號前,本



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處,又余侑澧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前開自 用小客車之車門,適有顧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兒黃詩尉,沿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上址, 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余侑澧所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發生擦撞,顧明芳黃詩尉因而人車倒地,致顧明芳 受有胸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並致黃詩尉受有左上正中 門牙牙冠震傷、嘴唇擦傷、右髖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彣珏余侑澧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顧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黃彣珏余侑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 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顧明芳、被害人黃詩尉之傷害間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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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