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16號
PCDM,104,交易,316,201602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寧擔任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 保全員,平時以駕駛公司汽車之方式往返執行勤務地點,並 將受託保管之財物載運回公司進行交接,係以從事駕駛為附 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該路邊向左切出欲 往新莊方向行駛,適同向後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之范姜惠怡途經該處,因而不慎發生碰撞,以致范姜 惠怡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范姜惠怡受有腦震盪無意識 喪失、臀部及雙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眩暈、腦震盪後症 候群等傷害。曾國寧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前往范姜惠怡就醫醫院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范姜惠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惠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另有仁愛醫院10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 10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4年11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 附范姜惠怡99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期間之門診及住院 就醫紀錄明細表、仁愛醫院104年11月20日仁字第104253 號



函暨隨函檢附范姜惠怡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台北慈濟 醫院104年12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范 姜惠怡之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肇事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曾國寧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且平時須駕車往返執行勤務地點及運送受託保 管之財物,是被告對此自有認知,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17號偵查卷 第12頁、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前開臨停路邊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貿然向左切出,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另告訴人范姜惠怡受有腦震盪無意 識喪失、臀部及雙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眩暈、腦震盪後 症候群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47號偵查卷第6至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載 明告訴人另受有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且因該疾病及頸椎 甩鞭症候群,造成工作能力受損)等傷勢,惟關於此等傷勢 亦應同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乙節,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 詢台北慈濟醫院確認無訛,此有前開台北慈濟醫院104年12 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范姜惠怡之病 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當 庭提示予被告辨識後,被告已明白表示就此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8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中興保全公司 之保全員,平時以駕駛公司汽車之方式往返執行勤務地點, 並將受託保管之財物載運回公司進行交接乙情,已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同偵查卷第4頁背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 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駛前開車 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 人時,在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 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可證(見同署104年度他字第15 17 號偵查卷第 17頁背面),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 傷害,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又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衡以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係因 雙方對於和解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並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前揭非輕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