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59號
PCDM,103,訴,1059,20160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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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偉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許瑞洋
      陳邦彥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林定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吳宗諭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及第24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號、○○○○○○○○○○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號、○○○○○○○○○○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號)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戊○○、庚○○、乙○○被訴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己○○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0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8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5日 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5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及另案判處拘役10日接 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1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戊○○與壬○○之老闆周進煌有賭債糾紛,因周進煌避不 見面,戊○○於102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前同日某時,得知 壬○○刻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中正路址 ),其有意透過壬○○瞭解周進煌去向,乃夥同己○○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戊○○等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同日晚間6 時許抵達上開中正路址,因壬○○不願與戊 ○○等人一同離去,戊○○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徒手毆打壬○○身體,並將壬○○強行推進前開自用小 客車內,而將壬○○帶往己○○斯時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下稱己○○租屋處),由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徒手毆打壬○○身體,惟因壬○○仍 未透露周進煌實際所在位置,戊○○乃撥打電話通知庚○○ 前來,於等待庚○○前來期間有巡邏員警前來關切,戊○○ 等人乃欲將壬○○帶往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星速達機車行」內,適庚○○抵達前開己○ ○租屋處樓下,庚○○遂與戊○○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壬○○帶往上開機車行,庚○○並在 該機車行地下室持鐵棒毆打壬○○身體,致使壬○○受有髖 、大腿及小腿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壬○○始表示周進煌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戊○○乃與己○○共乘前開自 用小客車,庚○○則與壬○○共乘另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尋找周進煌,途中因壬○○於己○○租屋處曾 接獲周進煌女友來電,警方遂知上情並撥打電話予戊○○, 壬○○始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戊○○、己○○搭載至上開中 正路址釋放,壬○○因而遭戊○○等人及庚○○以此強暴方 式剝奪行動自由。
㈡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 ,於93年間某日取得「周宜璋」所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後,將上開槍枝 及子彈藏放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星速達機車行」內,復於10



2 年7 月間某日,移至藏放其向不知情友人甲○○(所涉未 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5 樓居所借用之房間內。嗣丙○○因細 故與人相約談判,乃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戊○○表示商借 改造手槍1 枝之意,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搭乘丙○○騎乘機車前往甲○○上開居 所,由戊○○自其向甲○○借用之房間內取出上開仿半自動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出借予丙○ ○(丙○○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後丙○○於翌(17)日凌晨0 時58分16秒許,以上開門 號告知戊○○將歸還該改造手槍,並將該改造手槍放置於前 開機車行地下室,戊○○再持至甲○○前開居所房間內藏放 。
㈢庚○○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於100 年間某日取得「張利仁」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 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 放在新北市忠孝公園旁某卡拉OK店內。期間庚○○因故暫時 無法保管前開改造手槍,乃於102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美廉社商店前,指示丁○○代為保管該 改造手槍,丁○○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之犯意而收受,並將該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0 弄00號住處內,後於同年月21日某 時許與庚○○相約於前開美廉社商店前,再由丁○○將該改 造手槍交還予庚○○。
㈣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6日上午6 時許與 歐陽榮彬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愛買賣場 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 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歐陽榮彬施用。又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與歐陽榮彬 聯繫後,在歐陽榮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逾 10公克)予歐陽榮彬施用。
㈤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0月2 日凌晨3 時21分9 秒許接 獲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得知丁 ○○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 50秒許抵達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 住處,當場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 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完成交易。二、嗣壬○○向警方報案及為警對戊○○、庚○○持用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1月29日前往庚○○住 處及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地點實施搜索,扣得前揭改造手槍 、子彈及庚○○持用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囑託拘提函在卷可稽,顯有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壬○○警詢陳述之外 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稽之證 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 製作,當時證人壬○○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 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 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 較無來自被告戊○○、己○○及庚○○之有形、無形之壓力 ,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上開被告之供證,是證人壬○○於 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 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 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己○○及庚○○有無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被告戊○○、庚○○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壬○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已有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之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 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 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 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 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又上開規定所稱被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 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以致傳喚不到,已如前述,而其於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 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 ○、庚○○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被告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足採。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關於事實欄一、㈤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 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 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 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 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 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 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 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 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 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此部分陳述,對被告庚○○而 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 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6頁),而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未 明確指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 以何部分與證人丁○○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 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 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證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查本案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此部分證述,嗣於 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庚○○行使對質權、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庚○○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 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雖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6頁),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己○○、 庚○○、丁○○及其等之選任、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9 頁反面至第172 頁、 第190 頁至第198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庚○○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出借改造 手槍犯行、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被告 戊○○辯稱:伊從友人辛○○那邊聽說壬○○要找人來砸伊 的機車行,伊就找己○○一起到中正路址,當時壬○○還有 友人癸○○陪同,後來是壬○○說他不知道周進煌住處的路 ,伊才又把壬○○載回中正路址;伊借給丙○○的改造手槍 是搜索時扣到之另枝無殺傷力銀色改造手槍云云;被告庚○ ○辯稱:當時戊○○沒跟伊說過去做什麼,是伊自己要過去 被告己○○租屋處,伊因為氣壬○○要找兄弟來跟伊等要錢 ,所以才會在機車行地下室毆打壬○○,後來是壬○○說要 帶伊等去找周進煌才離開機車行;伊是跟被告丁○○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販賣給被告丁○○,伊沒有貪圖什麼 利益云云;被告己○○辯稱:壬○○全程都有朋友陪同,其 係因為理虧並表示不要在中正路址討論,伊等才另外尋找地 點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告庚○○交給伊 的紙袋內裝槍,且該槍也不是被告庚○○遭搜索時所扣得之 改造手槍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壬○○得 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且於機車行內可自由移動,其行動自由 並未遭受拘束;經與丙○○確認後,被告戊○○出借之槍枝 並不具有殺傷力云云;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庚○○與壬○○於機車行地下室內協調之際,壬○○仍可 隨意走動、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且倘被告庚○○妨害壬○○ 行動自由,大可將壬○○任意釋放,何以友善將壬○○載回 中正路址;被告庚○○係與丁○○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由被告庚○○出面向上手購買1 公克、2,0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庚○○並未從中賺取價差利潤云云;被告丁○○之 指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未經被告庚○○告知紙袋內 為何物,且未拆開紙袋檢視,僅將紙袋放置家中數日,即由 被告庚○○取回,被告丁○○主觀上應無寄藏槍枝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戊○○、己○○於102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駕車前往 中正路址,壬○○並於該址搭乘被告戊○○、己○○所駕車 輛,陸續前往被告己○○租屋處、被告戊○○經營「星速達 機車行」,被告庚○○則於被告己○○租屋處與被告戊○○ 、己○○碰面,並一同前往前開機車行,後被告戊○○、己 ○○及庚○○本欲與壬○○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



處尋找周進煌,惟於途中接獲警方來電,而將壬○○載回中 正路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及庚○○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一 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62頁反面、第89頁;102 年度偵字 第31059 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4頁 反面至第65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82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訴字卷二第164 頁 反面至第165 頁;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證 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102 年度他 字第4171號卷第21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二第 3 頁反面至第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 許到中正路址找朋友聊天,被告戊○○、己○○及年籍不詳 男子到該址強押伊上車,伊有被毆打頭、胸口及四肢,之後 伊被載到被告己○○租屋處,伊持續遭毆打,被告戊○○有 打電話給被告庚○○,之後到被告戊○○的機車行地下室, 被告庚○○有持鐵棒毆打伊,約於晚間8 時許,伊再次被押 回車上,後來他們在車上討論警方已經知道伊被強押離開中 正路址一事,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就把伊載回中正路址,被 告戊○○、己○○及庚○○是因為要跟伊老闆周進煌要錢才 強押及毆打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21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伊在中正 路址遭被告戊○○、己○○及他們的小弟押走,當時伊坐在 1 樓,伊不願意上車,因為伊知道他們就是要找伊的麻煩, 他們就打伊,伊被強行推入車內,後來到被告己○○租屋處 ,剛好周進煌女友打電話給伊,伊說伊在被告己○○租屋處 ,伊有遭被告己○○及一些小弟毆打,後來巡邏員警有過來 敲門,所以伊被帶到被告戊○○經營的機車行地下室,被告 庚○○就拿鐵棒毆打伊腳及身體,伊約於晚間8 時許被帶上 車後釋放,因為被告戊○○已經知道有人報案,被告戊○○ 當天是要伊把周進煌的下落交代出來才找上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經核關於 證人壬○○當日如何於中正路址遭強行帶上車、過程中遭徒 手及持鐵棒毆打及追問周進煌去向、因警方獲悉其遭載走始 遭釋放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顯然矛盾之處,復 經具結始於檢察官偵訊時而為證述,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 詞之可信性,並有證人壬○○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堪認證人壬○○前 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




⒊另觀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覺得壬○○當時雖 然沒有口頭表示願意或不願意被帶離,但基於人之常情,壬 ○○應該是會害怕才跟伊等一起到伊的租屋處,因為被告庚 ○○在5 月份時有打過壬○○,壬○○很害怕被告庚○○, 被告庚○○當時就直接把壬○○帶到被告戊○○的機車行, 伊雖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庚○○打壬○○,但想也知道,且 伊有看到壬○○身上有明顯的傷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及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壬 ○○是被告戊○○及己○○他們帶到被告己○○租屋處,伊 是在那裏跟他們會合,之後伊等又把壬○○押到被告戊○○ 的機車行地下室,在那邊又打了壬○○,要去找周進煌的途 中,警察打電話給壬○○,要壬○○不要擔心,警察也有打 電話給被告戊○○,要被告戊○○放壬○○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一第89頁;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 卷二第22頁),分別表示壬○○係因害怕始與被告戊○○及 己○○前往被告己○○租屋處,且壬○○本對被告庚○○心 生畏懼,被告戊○○、己○○及庚○○復將壬○○押往被告 戊○○機車行地下室,被告庚○○又於該地下室內毆打壬○ ○,嗣後因警方來電要求被告戊○○釋放壬○○,壬○○始 獲釋等情,均與證人壬○○前開證述關於其係遭帶離中正路 址,並陸續被押往被告己○○租屋處、被告戊○○經營之機 車行,且過程中曾遭毆打,及因警方查悉上情始遭釋放等節 相符,益徵證人壬○○之證述確屬可信。
⒋被告戊○○、己○○及庚○○及被告戊○○及庚○○之選任 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戊○○、己○○及庚○○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提及壬 ○○有友人癸○○陪同,惟證人即當日在場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中正路址聚集的人跟壬○○沒有什麼關係 ,是壬○○委託癸○○談好價錢找人過來的,癸○○在前一 天也有找伊提到報酬,就是跟被告戊○○討40幾萬元,討到 的一半給壬○○,一半給癸○○,癸○○跟伊說被告戊○○ 有積欠賭債,伊想說怎麼可能,伊隔天早上去找被告戊○○ ,並跟被告戊○○、己○○一起去中正路址,伊跟癸○○曾 經因為恐嚇南雅夜市攤商而被判刑,伊跟被告戊○○認識10 年,伊每天出入都會經過機車行,伊還會跟被告戊○○聊聊 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第288 頁、第289 頁、第292 頁),可知壬○○與癸○○間並無特 殊私人情誼,僅係單純委託人及受託人之關係,反係癸○○ 曾與證人辛○○於另案共同犯罪,證人辛○○復與被告戊○ ○有多年鄰居交情,故當日癸○○全程在場顯非為維護壬○



○,而係為確認壬○○委託內容是否確有利益可圖甚明,此 併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機車行 時,癸○○有跟伊、被告戊○○及證人辛○○說他沒有立場 管這件事情,要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2 頁),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壬○○ 那邊都沒有任何人陪他過去機車行及去新莊化成路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54 頁反面),亦足見癸○○當日確無陪同 及保護壬○○之意思或行為,是壬○○當日於癸○○在場之 情形下,仍遭強行押離中正路址及陸續遭押往被告己○○租 屋處、被告戊○○機車行及前往尋找周進煌,並無與常情違 背之處。
⑵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在被告己○○租屋處 打電話給被告庚○○,請他一起來幫忙,後來壬○○就說要 帶伊等去找周進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4 頁反面), 被告庚○○亦未否認當日係接到被告戊○○撥打電話後始前 往被告己○○租屋處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 則衡情壬○○倘若係自願與被告戊○○及己○○前往被告己 ○○租屋處,關於壬○○委託癸○○向被告戊○○催討賭債 緣由,抑或壬○○知否周進煌之去向等事項均非複雜,且與 被告庚○○無直接關係,被告戊○○何有特地撥打電話要求 被告庚○○前來協助之必要?觀諸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壬○○因遭被告庚○○毆打過而畏懼被告庚○○等情 ,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戊○○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之目的 ,顯在借助被告庚○○之參與而更達其剝奪壬○○行動自由 之目的。另參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有叫壬 ○○找周進煌出來談詐賭的事情,但壬○○說他不知道住址 ,只有畫出約略位置,後來壬○○在車上又說他不知道路, 車子一直在繞,伊有跟壬○○說,如果他知道周進煌的下落 ,伊會給壬○○1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4 頁反面 至第165 頁),可知被告戊○○當日係欲透過壬○○尋找周 進煌,是壬○○倘於過程中能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亦僅係被 告戊○○為使壬○○能確認周進煌去向而默許壬○○使用之 結果,無從憑此認定壬○○之行動自由即未遭受剝奪。 ⑶至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是自願上伊的車 ,伊等沒有強制押他上車云云,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壬○○是主動上車,他跟癸○○一起上伊的車,他那 邊那麼多人,伊等怎麼會脅迫他,壬○○在現場會心生畏懼 是因為他說謊云云。然證人己○○亦為本案共同被告,且於 本院審理初始曾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 4 頁反面),其為脫免自身罪責所為前開避重就輕說法,率



難盡信。而證人辛○○聽聞壬○○委託癸○○向被告戊○○ 催討賭債後,即先行向被告戊○○通風報信,已如前述,並 陪同被告戊○○前往中正路址向壬○○興師問罪,其立場顯 偏袒被告戊○○亦至為明確,是其為免波及受刑事責任追訴 而為前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顯然有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無法判斷壬○○如果沒有把事情講清楚,被告戊 ○○及己○○會不會讓壬○○離開,伊覺得壬○○當時一定 會害怕,但怕甚麼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6 頁 正反面),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自不足作為被告戊○○、己 ○○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及庚○○所辯,核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己○○及庚○○有剝奪壬 ○○行動自由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一第40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 字第31054 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5 頁;訴字卷 二第362 頁反面;訴字卷三第198 頁),並有扣案改造手槍 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子彈4 顆可佐。而前開改造手槍3 枝及子彈4 顆經送鑑定後,認其中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其中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 廠92 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 4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 31059 號卷一第363 頁至第366 頁反面),是被告戊○○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戊○○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 分32秒許與同案 被告丙○○電話聯繫,得知同案被告丙○○欲商借改造手槍 1 枝之意,乃搭乘同案被告丙○○騎乘機車前往同案被告甲 ○○住處取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出借予同案被告丙○○之事實,已據被告戊○ ○於警詢、偵訊所坦承(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一第 41頁;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二第30頁),且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稱:伊借給同案被告丙○○的槍枝是銀色92那 枝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一第41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開鑑定報告後供稱:伊借給同案被告 丙○○的槍枝是影像一、二所示之槍枝,伊等都叫它銀色92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 頁反面至第363 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被告戊○○借過 一把疑似92之銀色手槍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一第127 頁),堪認被告戊○○有未經許可而出借該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予同案被告丙○○之犯行。至被告戊○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戊○○為警搜 索時確另遭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然該2 枝銀色手槍之外型、長度迥 然相異,此參前開鑑定書影像一、二及十三、十四可知,常 人一望即可加以區別,遑論被告戊○○長期寄藏該等槍枝, 更無誤認混淆之可能,其辯稱出借予同案被告丙○○之改造 手槍係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手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供稱:伊記 得是銀色的,但是照片中的哪一把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63 頁反面),是其既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前開改造手槍供同案被 告丙○○再次指認,應無調查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借用之改造手槍內裝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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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