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黃琮閎
被 告 群彥美語短期補習班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該裁定已 於105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