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號
CHDV,105,消債更,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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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姿瑛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姿瑛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1,885,104元,未曾與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或個別協商 ,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荷休閒旅館,每月薪資 21,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2,589元(包含餐費6,000 元、油資500元、電費700元、電話費385元、瓦斯費500元、 扶養費3,000元、機車分期付款4,667元,第四台446元), 惟其已逾60歲,工作年限將屆,且為中低收入戶,如依債權 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提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 ,且聲請人尚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倘再將 該部分債務納入清償範圍,則聲請人每月薪資必全數供清償 之用,將有礙退休後之生活維持。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部 及新光人壽保險外,並無其他財產,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 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是聲請人並非無意願還款,係為免退休之後無力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國稅局 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機車行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契約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繳費收據、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更生方案、償還計畫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 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 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 人10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資料在卷可參。四、次查,聲請人61歲(44年2月10日生),每月薪資僅21,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8,411元(2,1000元-12,589元 =8,411元)可供清償,不足清償債權人所提協商金額12,651 元,又聲請人將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且債務高達1,885,10 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是債權人有現責任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雖稱聲請人可透過各別協商還款方案,無須聲請更 生等語,惟仍無礙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認定情事。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聲 請人聲請更生無意見等語。又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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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