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0號
CHDV,105,小上,1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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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蘇文來
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
被上訴人  柯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61號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 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 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於前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委託代書柯宮銜辦理土地分割,柯宮銜辦理 期間死亡,被上訴人代其父接續辦理收取代書費用,自當同 時負擔義務,嗣前案上訴後,其將第二審訴訟費用列在費用 清單上,並向上訴人請求相關費用,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支 付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第二審 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應依第二審判決向各共有人預收之款項 支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而非僅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此 乃代書之職責。然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



付之前案上訴裁判費及地政規費,竟遭原審為敗訴判決,顯 係未經查證所為之率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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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