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昌勝
吳昌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香間返還代墊殯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51條規定「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 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 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提出之起訴狀,同時聲明「被 告:吳美香應還吳昌勝、吳昌富,每人新臺幣:238403元」、 「被告吳美香應返還新臺幣238403X2人$476806」、「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昌結新臺幣238,4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 欠明確;又該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逕行引用 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事件原告吳昌結之主張,而未有自 己之主張,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