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莊紋瑩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伊婷
被 告 邱富禾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被告之住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里○○○ 00○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並 無指明本轄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 記載,依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自應依法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原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