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3號
CHDV,105,司聲,53,201602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莊薰語
相 對 人 莊瑞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3、 22號假處分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36、53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 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 53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復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553號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