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9號
CHDV,105,司聲,49,201602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淑君
相 對 人 玖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系洲朝也
人           之5
相 對 人 黃明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折合新台幣壹拾萬元,其中相對人黃明中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24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5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明中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0號 提存書影本、104年度裁全字第82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 就相對人玖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洲朝也部分聲請假扣押 執行,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執全字第391號未執行證明書影 本,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玖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洲朝也 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 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玖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系洲朝也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