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4號
CHDV,105,司聲,24,201602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井龍
相 對 人 徐燈朝
      徐金石
      徐錦潤(徐壬癸之繼承人)
      徐月觀(徐壬癸之繼承人)
      江徐月甚(徐壬癸之繼承人)
      徐錦漢(徐壬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 國10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26,542元、②地政規費共22,180元、③戶政規費 共75元,合計支出48,797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 │用額(新台幣/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聲請人 │100分之22 │10,735 │
├─────┼─────────┼──────────┤
徐燈朝 │100分之28 │13,663 │
├─────┼─────────┼──────────┤
徐金石 │100分之28 │13,663 │
├─────┼─────────┼──────────┤
徐錦潤 │100分之16 │7,808 │
├─────┼─────────┼──────────┤
徐月觀、江│100分之6 │2,928 │
徐月甚、徐│ │ │
│錦漢、徐錦│ │ │
│潤(徐壬癸│ │ │
│之繼承人)│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