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徐却即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徐敏慈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徐幸君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徐惠君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徐祺程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東洋
相 對 人 黃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00號提存事件蔡朋志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蔡 朋志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22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蔡朋志與黃菊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分別由蔡 除却、徐敏慈、徐幸君、徐惠君、徐祺程依法承受訴訟,嗣 本案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通知 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利,然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 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